(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肖群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群,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陈肖群。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星经济社”)。负责人:陈永辉。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礼。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结,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肖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超、陈瑞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小出生在显岗,一直是东星村民小组的村民,并在村中居住生活。1990年4月12日原告与一名香港人未婚生育一子陈家乐,1992年1月7日又未婚生育女儿陈敏芝。之后该香港人离开原告母子女,从此人间蒸发,不知所踪(原告才知道是被骗婚)。由于原告是计划外生育,当时被告取消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停止向原告发放分红。2009年4月27日,被告东星经济社确认原告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无偿配股10股,从2009年4月27日起享受股份分红。但2010年分红时,两被告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为此,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属于被告东星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决定:责令被告东星经济社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发给原告2009年度农业分红5800元。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告东星经济社确实每年发给原告农业分红,但借口未申请处理工业分红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工业分红。原告为此无数次向两被告争取权益,被拒绝,原告也曾多次到西樵镇司法所和妇联信访,但同样没有回应。无奈,原告只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东星公司是被告东星经济社的集体资产,根据该公司章程,被告东星公司的股东是被告东星经济社的全体村民,公司净资产归被告东星经济社的全体村民,公司的董事会等职务均由股东会选举村民担任;公司利润分配叫工业分红,其中17周岁以上的股东享受100%的分配。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东星公司的工业分红情况:2009年15100元,2010年21200元,2011年20800元,2012年28000元,2013年31000元,2014年35500元。原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作出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原告属于被告东星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对照被告东星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依法有权享受被告东星公司的工业分红,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工业分红,已严重损害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两被告除以后每年按佛山市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民的分红标准向原告支付农业分红和工业分红外,被告东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度的工业分红151600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度的工业分红1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东星经济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要求被告东星经济社履行的事项,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星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东星经济社已每年向原告发放农业分红。但原告所主张的工业分红是由被告东星公司发放的,东星经济社并无支配工业分红的权利。在东星经济社已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仍将东星经济社列为被告是无理的要求,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东星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东星经济社的合法权益。被告东星公司辩称:一、依据《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通知》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参与工业分红的资格。原告分别于1990年、1992年与他人未婚生育了一子一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东星公司依据《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通知》第三条“已生小孩的妇女但没有结婚登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当时与他人未婚生育了一子一女,并且没有结婚登记。通知中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依法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另外,原告由于未婚先育构成事实婚姻,依据《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通知》的规定,原告不享有领取工业分红款的资格,东星公司依据该通知的规定不发放原告的工业分红款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不具有享受工业分红的成员资格。如前所述,原告为未婚生子,且未办理婚姻登记,属于《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通知》规定的事实婚姻不予发放分红的情形。因此,东星公司因原告未婚先育构成事实婚姻,依据《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通知》的规定作出原告不享有工业分红的决定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对此,原告一直也是没有任何异议。虽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国家取消了事实婚姻,但是,原告的事实婚姻是形成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原告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东星公司据此作出取消原告享受工业分红的决定是正确,是东星公司履行职责,遵守规章制度办事的表现。东星公司从未收到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且东星公司也非该决定书的被申请人,也无须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为东星经济社,而原告也是向东星经济社主张农业分红的权利,而不是向东星公司主张工业分红的权利。东星公司被停止享受工业分红后,从来都没有向东星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东星公司也是直至收到起诉材料后才得知该决定书的存在,此前从未收到过也从未知悉该行政决定书的内容。并且,东星公司也非该决定书中应履行义务的主体。自原告未婚生育后,东星公司从未承认过原告的参与分红资格,故东星公司也无须向原告发放2009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四、假设原告有享受工业分红的资格,其主张2009年至2012年的工业分红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东星公司进行工业分红的时间是每年春节前进行上一年度的工业公红的分配。现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2009至2012年的工业分红显然是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东星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东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东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被告东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制度大纲(初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东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被告东星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有权享受被告东星公司发放的工业分红。4.1994年至2014年被告历年分红表(打印件、1份);5.(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向其成员发放的2009年至2014年的工业分红分别为15100元、21200元、20800元、28000元、31000元、35500元,故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工业分红款项。6.征收超生子女费收据、计划生育证明书、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992年超生之后已经缴清罚款,并履行相关计划生育义务。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行政处理决定书》,东星经济社认为其已履行了义务。东星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星公司不是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主体,该决定书对东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与东星公司向原告发放分红与否无关联。另外,据了解原告并没有按计生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与违约金。对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制度大纲(初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星公司没有使用该章程,原告所提交的只是份初稿。东星公司是根据《关于显岗东星村民工业分红的通知》的规定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社区村规民约》、《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约》来认定原告不符合参与工业分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有异议:第一,原告所生第一子属于未婚生育,而生育第一子时是否缴清社会抚养费用则未有标明,同时根据被告东星公司《通知》的规定,原告未婚生育一子一女,属于不享受分红的情形。第二,原告所提交的《征收超生子女费收据》只是证明原告向村一级缴纳了超生费用1000元,原告只是缴纳了第二次违反计划生育的社会抚养费与违约金,第一次的没有缴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计生部门缴纳或缴清了两次社会抚养费与违约金。庭审中,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被告东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资格。2.《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星公司是按该通知的规定来进行计算工业分红;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社区村规民约》、《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约》及其附件(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章);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二〇〇七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二〇一〇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二〇一二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章);5.《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证据2-5,用以证明原告非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违反了显岗村规民约第四条、显岗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理应停止发放农业分红与工业分红款。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份),《东星村民2011年度工业分红表》(复印件、1份2页、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东星组2011年分红表(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东星村民2012年度工业分红表》(原件、1份2页),东星组2012年分红表(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批量代付入账清单(复印件、1份2页、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每年工业分红的发放时间是次年的春节前,故原告诉请的2009年至2012年的分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其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东星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其分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对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附件会议记录没有原件,参加会议的人员是党员不是村民代表。且开会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同公约第三十六条中注明的通过时间不符,因此公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社区村规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其没有经过村民表决通过,制定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其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证据6,认为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数额,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益,且被告一直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原件,被告东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制度大纲(初稿)》,是打印件,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分红数额表格,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原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成员发放工业分红的金额,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证据3,加盖了西樵镇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证据5,即原告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东方村的村民。2010年11月2日,原告以东星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东星经济社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于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并曾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1990年4月12日申请人未婚生育了儿子陈家乐,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2009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无偿配股10股,从2009年4月27日起享受股份分红。201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股份分红,按照规定,申请人应得到股份分红5800元,但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给予申请人陈肖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陈肖群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5800元”。另查明一,原告于1992年1月7日未婚生育女儿陈敏芝。原显岗管理区于1992年4月16日出具收据,记载“陈肖群2胎不合理交款1000元。交完。”西樵计生办于1998年9月29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书》,证明原告生育二孩,于1992年4月30日落实结扎手术,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另查明二,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查明:1、持有被告10股股权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工业分红数额如下:2009年度15100元、2010年度21200元、2011年度20800元、2012年度28000元、2013年度31000元。2、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有:“一、我社区属下的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村民小组已经在2012年6月29日撤销,…二、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东星村民小组每年的农业分红由属下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显岗东星村民小组每年的工业分红由属下的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另查明三,被告东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工业分红为35500元;被告东星经济社确认已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至2014年的农业分红。另查明四,《西樵镇显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10月16日表决通过)第三十九条规定:“股权管理:(一)持股人违反计划生育,除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外,在处理期间或未缴交完社会抚养费之前,从当年起停止夫妇股红分配和取消其子女购股资格,直至按规定处理期满和缴交完社会抚养费后才能享受股红分配,其子女按政策规定入户后才可以购股,之前所停发的股份分配不再补发。…”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章程有效期一般为三年。…”第四十三条规定:“本章程自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婚生育的,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不在小孩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而非婚生育的,停止双方当事人股份分红、医疗福利和一切集体福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由本人支付。十四年内缴清社会抚养费及违约金的,在违约后第十五年恢复待遇。否则要在缴清社会抚养费及违约金后的第二年才恢复待遇”;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公约于2005年8月27日经显岗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时公布执行”。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西樵镇人民政府作出樵府行决字(2010)28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被东星经济社确认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应自2009年4月27日开始享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村民小组已被撤销,该村民小组每年的工业分红由属下的被告东星公司董事会决定。原告是东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有权享有被告东星公司发放的工业分红待遇。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征收超生生子女费收据、计划生育证明书以及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原告已经接受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原告于1990年4月12日生育一孩后被取消至2008年,原告的福利待遇亦随之被停发。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约》中“超计划生育的,自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夫妻不得享受股份分红、医疗福利和一切集体福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由本人支付,不给予该夫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十四年内缴清社会抚养费及违约金的,在违约后第十五年恢复待遇”的规定,原告被停发福利待遇的年限也超过了公约中规定的停发待遇年限。综上,被告东星公司自2009年度起停发原告工业分红理据不足,原告请求东星公司向其发放2009年至2014年工业分红,合法合理。被告东星公司向享有10股股东发放2009年至2014年工业分红合计151600元,故被告东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工业分红合计151600元。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2009年至2012年工业分红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至2014年工业分红151600元予原告陈肖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东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