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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石头”),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万载县。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逮捕。现拘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下称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17点多,被害人李某甲因欠徐某甲的赌债被徐某甲、“三毛”(两人均在逃)等人开车从万载县株潭镇带至万载县城,随后被告人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控制,并且先后在万载县万豪商务宾馆、马步乡带塘村一老屋内、客家宾馆等地对李某甲进行看守不允许李某甲离开,持续时间长达26小时,期间还多次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欠徐某甲的赌债,而徐某甲又借了被告人的钱,被告人追讨时,徐某甲说这钱借给李某甲了。于是,2015年2月15日下午5点多,李某甲被徐某甲、“三毛”(两人均在逃)等人开车从万载县株潭镇带至万载县城,随后由被告人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控制,并且先后在万载县万豪商务宾馆、马步乡带塘村一老屋内、客家宾馆等地对李某甲进行看守不允许其离开,期间被告人等人还多次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直到2015年2月16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甲才被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解救,被控制持续时间长达26小时。被告人同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徐某甲先向他借了四万元整,之后徐某甲将钱转借给“矮子”(李某甲)。当他去向徐某甲问钱的时候,徐要他自己去问,而且徐会将“矮子”带到万载来,他就打算自己去问“矮子”还钱。2015年2月15日晚上5点,徐带着“矮子”从株潭开车到了万载并将“矮子”和他及“三毛”送到万豪宾馆,之后他和“三毛”在万豪宾馆跟“矮子”讨论还钱的事宜,听到“矮子”说没钱,他就发火,用矿泉水瓶子往“矮子”头上砸了两三下。当他们从万豪宾馆出来时,“矮子”突然逃跑,他在金乾宾馆旁边抓住“矮子”以后,打了“矮子”两巴掌,然后把“矮子”带到了马步带塘阳某甲老屋内。后来想想不是办法,他们就把“矮子”带到万载在客家宾馆开了一间三人房。他用床将门堵住,他就睡在这张床上。第二天他叫“钉子”过来帮忙看下人,他的一个朋友“叶根”也过来跟“矮子”说了几句话还打了“矮子”两巴掌。随后他们把“矮子”转移到猛辉村一祠堂内。在祠堂等“矮子”联系他老婆的时候,“钉子”和“包子”动手打了“矮子”,“钉子”朝“矮子”头部踢了一脚,“包子”朝“矮子”的肩部和腰部踢了几脚。一直到晚上七点多钟,他和“矮子”老婆约好在龙湖公园内的桥上见面时,同来的还有公安民警,之后带着民警找到了“矮子”。他们控制“矮子”从2015年2月15日晚上6点一直到2月16日晚上7点,期间不让“矮子”离开身旁,出去任何地方都跟着。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因为赌博向徐某甲和“三毛”借了3.5万元钱一直没还。2015年2月15日下午5点多钟左右徐某甲到他家把他带到万载一宾馆里面,看到了邓某某。邓要他把欠条改成欠邓某某的,他不同意,邓和“三毛”就用拳头和矿泉水瓶打他的头部,听他说还不出钱后就又打了他一顿,然后就把他押到高城乡奇峰村一个稻草房里面关了几个小时,接着又把他带到万载街上一个客家宾馆里面关到了16日中午。这期间总共有4个人看住他不让他走,还逼着他打电话给家里凑钱来赎人,并且动手打了他几次。到了中午1点左右把他带到金三角一小饭店吃饭,在店里又对他多次进行殴打。吃完饭“三毛”走了,邓某某就带了几个人把他关到了万载龙湖公园旁边的一个祠堂里面,也进行了殴打,一直到晚上7、8点钟左右他才被公安解救。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中午“石头”(邓某某)打电话叫他过去追债。他到了客家宾馆208房间,“石头”和另外三个男子坐在里面,“石头”指着其中一个男子说这个人欠了他的钱,叫他看着这个人。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用手扇了欠钱的人的头部一下,然后他也朝欠钱的人脖子上面扇了一下,催他还钱。过了40分钟,他们出去到楼下的时候,在楼下还朝这个欠钱的人腿上踢了一脚,之后就到金三角剁肉馆吃了饭。晚上他们把这个人带到康乐镇猛辉村宋某乙家里,等这个人家里送钱来,然后到了7点半左右就有警察进来。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中午丁某甲打他电话,说带了一个欠账的到他家里来。1点左右到家后,看见丁某甲、“石头”和宋某丙带着那个欠账的人站在他家门前的树下,丁某甲在催那个人还钱,那个人说没钱,僵持了6个多小时。这段时间里,丁某甲、邓甲和宋某丙前后对那个欠账的人进行殴打,后来又来了一个叫宋某甲的人。后来欠账的人没办法了,打电话叫家里送钱来。丁某甲、“石头”和邓甲去龙湖公园拿钱,他和宋某甲守着这个欠账的人,他看天黑了,就让宋某甲和欠账的人进去他家,没多久,公安局的人就来了。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将军大道开客家宾馆,案发时邓某某等三个人在宾馆开房。6、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因欠债被别人带走,他们因此而报警。7、熊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人邓某某即为在其宾馆开房的犯罪嫌疑人。8、(2015)万公司法鉴字第021607号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被告人邓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非法拘禁现场。10、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晚上7点多钟在万载县猛辉村被抓获。11、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索取赌债,以非法扣押的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同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多次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审判员  陈焕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