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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后有共同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经过深思熟虑,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紫阳县汉王镇马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4,熊某某、杨某某、喻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紫阳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3年以上,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娥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