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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大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双,男,汉族,1995年12月1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肥东县。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百元;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大双在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与马鞍山路交叉口的“世博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挎包偷走,后在附近座椅上将包内的iphone6手机和200余元现金拿走,将挎包丢在座位上。之后,陈大双在合肥市大钟楼门口的收手机地摊上,将iphone6手机以1200元出售。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16G)价值449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大双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大双退还被害人陈某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大双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5)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网吧监控录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6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陈大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已退还被害人的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大双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陈大双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大双的违法所得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