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萍萍、钟伟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萍萍,钟伟敏,陈建国,倪建中,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江。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吴萍萍。被告:钟伟敏。被告:陈建国。被告:倪建中。被告: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萍萍。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公司)为与被告吴萍萍、钟伟敏、陈建国、倪建中、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生物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吴萍萍、钟伟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4273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建国、倪建中、博达生物公司对被告吴萍萍、钟伟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萍萍、陈建国、倪建中、案外人李雪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吴萍萍可以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在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月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陈建国、倪建中、案外人李雪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钟伟敏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为被告吴萍萍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博达生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吴萍萍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吴萍萍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因款项到期后,被告方仅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本金15万元,于8月28日归还本金6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职责,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萍萍、钟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万元,偿付利息4273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432732元。二、被告陈建国、倪建中、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萍萍、钟伟敏的上述付款付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国、倪建中、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萍萍、钟伟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7元,减半收取511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34元,由被告吴萍萍、钟伟敏、陈建国、倪建中、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