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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736-4。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月阳路劳动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678376-8。法定代表人XX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凡,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幸海峰,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刘兴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汽运垫江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垫江人社局)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凡、幸海峰,第三人刘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30日,垫江人社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兴明系重汽运垫江公司承包给吴正文、郑福祥、龚小琴等人经营的渝G18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4年9月17日14时许,刘兴明在从事驾驶工作时,与胡国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1128**拖拉机相撞,导致刘兴明多处软组织受伤。刘兴明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骨折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兴明受伤属因工受伤。原告重汽运垫江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刘兴明以其在原告公司承包给吴正文等经营的渝G18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从事驾驶工作时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兴明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渝G180**车辆承包人所聘请,并非原告所聘请,其工资发放、上班时间均不由原告公司安排,也不接受公司管理,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是被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4)269号)第二条规定,从该两个文件规定可能看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原告作为交通运输行业主体,将原告公司车辆承包给自然人经营,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也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运输行业不允许承包经营,被告依据两个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二是(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施行时间是自2014年9月1日起,渝高法(2014)269号文件发布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对于该两个规定施行以前的事件或行为没有溯及力。第三人受伤是2014年9月17日,被告适用该两个规定,对第三人发生在之前的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决定。原告重汽运垫江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垫江人社局的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重汽运垫江公司的《车辆责任经营合同》。被告垫江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职责,被告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兴明受伤属因工受伤,重汽运垫江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垫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第1组: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3、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刘兴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第2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重汽运垫江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3、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重汽运垫江公司出具的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内部准驾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安镇客货运车辆统计表、客运单位车辆检查记录;4、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19201402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病历资料;6、余国建、董文波、刘德会、刘兴明的工伤职工伤(亡)情况核实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收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3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2、垫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兴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将车辆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是违法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刘兴明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组依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第2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具有车辆所有权,张琼是自然人不具有客运资质,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包给自然人是非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第2组证据6中的余建国、刘德会的情况核实笔录中关于吴正文为渝G180**车辆的经营者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和原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是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该公司将所属车辆实行承包经营,其中垫江县城至高安线路车辆承包经营者自发成立了一个经营性组织“垫江高安专线办公室”,该组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张琼签订了《车辆责任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渝G18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包给张琼经营,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原告拥有车辆的经营权和车辆的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和管理权,并行使对车辆和责任人的管理权;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原则上应聘用条件合格的原告方驾驶员或外部驾驶人员,且必须经原告安全保卫处审查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和内部上岗证,正式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方准驾驶承包经营的车辆。第三人刘兴明为“垫江高安专线办公室”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9月17日14时许,刘兴明在从事驾驶工作时,与胡国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1128**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刘兴明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骨折等。2014年12月19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明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刘兴明向被告垫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兴明此次受伤属因工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垫江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汽运垫江公司将客运车辆发包给张琼承包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责任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原告拥有车辆的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和管理权…拥有并行使对车辆和责任人的管理权,即原告仍是发包客运车辆的车主,承包经营只是原告企业实行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形式。第三人刘兴明虽是受“垫江高安专线办公室”聘用的驾驶员,但该专线办公室是由车辆承包经营者组织成立,其聘请人员是为承包经营者承包的业务提供服务的,且高安专线办公室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承包经营者张琼是自然人,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客运车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理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兴明在张琼承包经营的客运车辆上从事驾驶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虽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但其认定第三人刘兴明因工受伤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故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刘兴明系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吴正文等人经营的渝G18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虽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对刘兴明受伤属工伤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30日对第三人刘兴明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