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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公明与刘霞、周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明,刘霞,周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李公明。委托代理人翟来庆、殷燕波,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霞。被告周涛。原告李公明与被告刘霞、周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来庆、殷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霞、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明诉称,被告刘霞于2010年5月1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泰安市新泰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泰支行)贷款10万元,并由原告李公明和案外人李运华担保。后被告刘霞没有还款,由邮储银行新泰支行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刘霞、周涛和原告李公明及李运华,案经审理,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做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霞、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泰安市新泰支行贷款本金58335.1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二)被告李运华、李公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李公明为被告刘霞、周涛代为偿还了邮储银行新泰支行借款本息94025元(含诉讼费保全费1258元、执行费734元),由邮储银行新泰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40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霞未答辩。被告周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邮储银行新泰支行与被告刘霞、案外人李运华、被告李公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邮储银行新泰支行和被告刘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霞从邮储银行新泰支行贷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邮储银行新泰支行给刘霞放款后,刘霞至2010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58335.12元没有偿还邮储银行新泰支行。邮储银行新泰支行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刘霞、周涛、原告李公明及李运华,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做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霞、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泰安市新泰支行贷款本金58335.1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二)被告李运华、李公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李公明为被告刘霞、周涛代为偿还了邮储银行新泰支行借款本息94025元(含诉讼费保全费1258元、执行费734元),邮储银行新泰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94025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霞、周涛系夫妻关系。该代偿款发生在被告刘霞与被告周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邮储银行新泰支行出具的邮储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新泰支行与被告刘霞、案外人李运华、被告李公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刘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霞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公明在被告刘霞、周涛未归还邮储银行新泰支行贷款本金58335.12元及利息后,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偿还了该贷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共94025元,系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刘霞、周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霞、周涛偿还代偿款94025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霞、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公明代偿款人民币9402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1元,由被告刘霞、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喜建审 判 员  刘守春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