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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陶惠林、嘉兴市红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陶惠林,嘉兴市红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红英,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惠珺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饶少鹏。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被告:陶惠林。被告:嘉兴市红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被告:周红英。被告: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惠林。被告:嘉兴市惠珺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惠林。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高新支行)因与被告陶惠林、嘉兴市红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周红英、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枫公司)、嘉兴市惠珺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惠枫公司、惠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陶惠林、被告红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陶惠林(借款人)、被告红枫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的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人所经营的企业发生诉讼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如无特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以任何方法或者途径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陶惠林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陶惠林归还本金30000元,原告与被告陶惠林(甲方)、被告红枫公司(丙方)、被告周红英(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止,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470000元,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470000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展期期间贷款的年利率为7.8%;贷款展期后,甲方应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本金470000元;如果丙方为新担保人的,乙、丙双方另行签订2014年1051保字第003291号《保证合同》等条款。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红枫公司(甲方)、被告周红英(甲方)与被告惠枫公司(甲方)、被告惠珺公司(甲方)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所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条款。现被告陶惠林涉及诉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回收贷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陶惠林立即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利息40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陶惠林立即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500元;三、被告红枫公司、被告周红英、被告惠枫公司、被告惠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惠林、惠枫公司、惠珺公司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展期时间是到2015年12月,目前我们还没有违约。当时是让红枫公司作担保,当时银行经办人和被告陶惠林商量好,让周红英作为法定代表人先签字,再到财务处盖章。所以我们当时是以红枫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现要求周红英个人担保,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红枫公司、周红英答辩称,贷款展期到12月份到期,原告现在起诉没有道理。第一次借款时被告周红英是以红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展期后其也只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是提供个人担保,当天是先签字后盖章,但不是在其办公室盖章的,是去惠枫公司盖章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陶惠林、红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对还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提前收贷都作了约定。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陶惠林发放借款的义务。3.借款展期协议、嘉兴银行回收借款、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回借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陶惠林尚欠本金470000元,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协议中明确担保人是红枫公司、周红英,在保证人一栏中周红英自己签了字,红枫公司也盖章确认,周红英并加盖了法人章。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红枫公司、周红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为展期借款4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红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红英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周红英对担保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惠枫公司、惠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为展期借款4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利息清单一份,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结欠本金470000元,利息4073.33元。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015)嘉商初字第605号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陶惠林涉及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陶惠林、惠枫公司、惠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也是周红英先签字后盖章的,公章是被告陶惠林给银行的人,由银行的人盖的;对证据3,当时盖章时都讲好,由红枫公司作担保,周红英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不是代表其个人签字;对证据4,借款是事实,红枫公司是作担保的,周红英个人并没有作担保,其只是作为红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红枫公司、周红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周红英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以个人名义签字;对证据3,周红英是代表红枫公司签字,签好字之后盖章,不是在其办公室盖章的,其不是代表个人签字;对证据4,周红英个人没有担保,其签字是代表红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陶惠林(借款人)、红枫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同第十九条第十款约定,借款人经济状况发生恶化或者失去经济来源,或借款人所经营的企业发生经营管理不善、重大亏损、债务纠纷或诉讼,或者解散、注销、吊销、停业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者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可提起诉讼。红枫公司在保证人处盖具公章,并由周红英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陶惠林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陶惠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陶惠林(借款人、甲方)、红枫公司(担保人、丙方)、周红英(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陶惠林根据原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截止2014年12月3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470000元,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470000元,展期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丙方为新担保人的,乙、丙双方另行签订2014年1051保字第003291号《保证合同》,在该协议的签署页中签具了周红英的个人签名、红枫公司的公章和周红英的法人章。同日,红枫公司(保证人)、周红英(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红枫公司、周红英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中期,所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红枫公司、周红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红枫公司、周红英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红枫公司、周红英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该协议的签署页中丙方签具了周红英的个人签名、红枫公司的公章和周红英的法人章。同日,惠枫公司(保证人)、惠珺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惠枫公司、惠珺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中期,所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惠枫公司、惠珺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惠枫公司、惠珺公司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惠枫公司、惠珺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陶惠林及惠枫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涉及诉讼。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起到期,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陶惠林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红枫公司、惠枫公司、惠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到期,原告提前收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陶惠林、红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第十款,借款人经济状况发生恶化或者失去经济来源,或借款人所经营的企业发生经营管理不善、重大亏损、债务纠纷或诉讼,或者解散、注销、吊销、停业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者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可提起诉讼。因被告陶惠林及惠枫公司已涉及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惠林提前清偿全部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五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红英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辩称周红英的签字仅代表红枫公司,其个人并未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周红英在《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中均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红枫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如仅以红枫公司提供担保,则无需周红英个人签字后又加盖红枫公司法人章,结合第一次借款时红枫公司作担保也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周红英个人签名,且周红英、陶惠林均为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为其对签名、公章的使用有一定了解,即使周红英辩解其先签字后盖章为真,却未对公章、法人章的使用予以严格管理,在原告方否认仅红枫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照证据所呈现的内容予以认定,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周红英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40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陶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实现债权律师费24500元。三、被告嘉兴市红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红英、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惠珺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0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