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利春与刘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春,刘田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利春,农民。被告刘田田,农民。原告张利春与被告刘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春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欠我购买轮胎款225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现金3000元,剩余欠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5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现金3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利春主张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春欠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刘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