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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牛健与阆中市公路管理养护局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健,阆中市公路管理养护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牛健。委托代理人赵刚、王蔓宁,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公路管理养护局。法定代表人周瑞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军,系该局工会主席。原告牛健诉被告阆中市公路管理养护局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原告从江南镇骑电动车回家看望生病的父亲,当行至高速路互通道三轮车和摩托车专用道、眉山村13社沙梁子山坡下时,因天黑视线不好、道路上有泥土堆积等原因,导致原告从车上摔出一米多远,无法爬起,打电话通知妻子和邻居将自己送往江南镇卫生院诊治。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天黑没有路灯、视线不好;被修铁路和高速公路用于倾倒废渣的土路通道的右边,有被雨水冲下的长约25米、厚30厘米泥石堆积,占道面积达三分之二;被告对该道路上的堆积物没有及时清除,且没有摆放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摔伤后打电话通知妻子谢德秀、邻居胡天炯赶到现场救援,请贺云宏开车将原告送往江南卫生院救治,住院1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经司法鉴定,原告面部片状色素沉着、较浅淡,左侧胫腓骨内外踩陈旧性骨折,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763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母亲赡养费1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265元。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起诉从受伤之日起刚好超过一年。2、出事地段非被告管辖范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谓的出事地段原本就是当地村委会的弃土弃渣场,村委会还在收取弃土费用,弃土场连接到高速路的土路是中石油工地自建施工路,与公路局毫不相关,也无权阻止。该路段我局没有管理职责。3、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失所致,不能找他人担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从江南镇骑电动车回家看望生病的父亲,车速为每小时30码,靠右行驶,当行至眉山村13社沙梁子山坡下的互通道三轮车和摩托车专用通道与该社一弃土场便道的交界处(康美大道辅道),由于下雨,被雨水冲下的泥石堆积在康美大道辅道右旁。为此,原告一下急刹,便从车上摔下来,致无法行走,原告电话通知其妻及朋友将自己送往阆中市江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1915.83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阆中骨科医院检查花费130元。2015年6月5日,牛健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健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每天1人护理45天;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天黑视线不好、康美大道辅道上有泥土堆积在该辅道右边,占道2/3,长约25米,厚30公分,才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当日便入住阆中市江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次日才办理入院手续。被告称我方实地查看了出事地点的路面状况,该辅道有8米宽,其中6.5米的宽度没有淤泥,仅1.5米的宽度有大雨冲刷的弃土废渣,原告不走6.5米宽的大路,而走1.5米宽的小路,且出事地段,路灯灯火通明。另康美大道辅道至今都未向我局移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江南卫生院住院病历、照片等为据。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受伤,且伤害明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我院起诉,我院当日予以立案,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天,原告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其自身的权利,即丧失了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