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久平与周莉斯、田镕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田久平。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告周莉斯。被告田镕瑚。原告田久平与被告周莉斯、田镕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天全、审判员何青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菁担任记录。原告田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告周莉斯、田镕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久平诉称,2009年被告周莉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其中450000元由周莉斯指定支付给姚某俊;250000元是周莉斯叫原告支付还款给XXX家私城林某稳;200000元是周莉斯叫代归还给林某华。被告借款后由于无钱还款,于2009年10月30日由被告周莉斯、田镕瑚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周莉斯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0元,由于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将苍梧县农贸市场XXX铺面200平方米,以900000元卖给原告。由于该铺位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土地证,因而无法办理转过户,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押在原告处。2009年8月21日田镕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2009年11月周莉斯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购买的鸳江丽港的房装修用。2013年被告周莉斯因涉嫌诈骗被刑拘后,两被告名下的苍梧综合批发市场XXXX号铺位的专项维修基金,由田镕瑚写借条叫原告垫付,原告代支垫付了14919.6元,有发票为证。��时这些铺位的银行按揭款也是由原告代垫归还,先由原告从银行转到田镕瑚是银行卡,然后由苍梧农行扣还按揭款,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共15期代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人民币134400元。对此由银行转账记录及苍梧农行个人金融部证明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由于被告周莉斯已被判刑,被告周莉斯与田镕瑚已于2013年5月离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代垫付被告所有的苍梧县农贸市场XXX商铺专向维修资金14919.6元,代垫付被告归还银行铺面按揭款1344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09319.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30日借条,欲证明①被告周莉斯借到原告900000元,到期无法偿还。②被告以所购苍梧县农贸市场XXX铺面200平方米卖给原告抵欠款。③被告周莉斯及田镕瑚均在《借条》��签名加盖手模;2、《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周莉斯、田镕瑚向广西梧州市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苍梧县农贸市场XXX铺的买房合同。②被告将XXX铺转卖给原告,抵借款900000元,将购房合同原件原告收执。③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证据1中的事实;3、2009年8月21日《借条》,欲证明被告田镕瑚向原告借款60000元;4、2015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个人金融部《证明》,欲证明①被告周莉斯于2008年1月借农行货款用于购买苍梧县农贸市场XXX的铺位。②从2013年11月,原告其交付银行按揭款至2014年12月,共十五期款134400元。③付款是由原告账户到田镕瑚账户然后农行扣按揭款的;5、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欲证明①从2013年11月起原告在XXXX卡转款到田镕瑚XXXXX卡,然后农行扣缴银行按揭本息。②原告共垫支归还按揭款��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共15期134400元;6、2013年11月29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欲证明原告代垫被告垫支苍梧县综合批发市场XXXXX铺交付专项维修基金共14919.6元;7、2013年10月3日《借条》,欲证明被告田镕瑚向原告借款支付银行按揭款;8、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凭证、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周莉斯支付450000给案外人姚某俊的事实。被告周莉斯辩称,对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田镕瑚辩称,对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田镕瑚、周莉斯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具对案外人林某华所作谈话笔录一份,林某华向本院陈述被告周莉斯曾向其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后由田久平代为转账偿还。原告及两��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被告无异议,但因存在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本院对于证据1、8的证据效力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取舍,而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因与本案待证事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林某华所作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田镕瑚向原告田久平借款60000元,被告田镕瑚出具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言明“本人现借田久平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田镕瑚2009.8.21”。该笔60000元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田镕瑚。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被告周莉斯、被告田镕瑚签名和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的《借条》,借条言明:“周莉斯借到田久平人民币玖拾万元正,由于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特将苍梧县农贸市场XXXX铺位200㎡(贰佰平方米)以人民币玖拾万元价值卖给田久平。从即日起以上XXXX号铺面的产权归属田久平所有,与周莉斯、田镕瑚无关。此据,周莉斯、田镕瑚贰零零玖年拾月叁拾日”。原告述称,该900000元借款由被告周莉斯指定支付给案外人姚某俊、林某华、林某稳。其中450000元由被告周莉斯指定支付给姚某俊,并提供了2009年11月5日转款1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2009年11月4日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作为依据;200000元代周莉斯归还给林某华;250000元指定还款给林某稳。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本院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通知案外人姚某俊、林某华、林某稳于2015年6月8日前到本院进行调查询问,但上述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6月18日,本院通知林某华到本院进行调查询问,林某华向本院陈述,被告周莉斯曾向其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后由田久平代为转账偿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林某稳的电话信息,尝试与林某稳联系并作调查询问,未果。原告向本院诉称被告周莉斯于2009年11月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作装修房屋。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2013年11月-2014年12月期间,因被告周莉斯、田镕瑚经济困难,无法按时偿还银行商业贷款,原告替两被告按揭支付1344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个人金融部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我行贷款客户周莉斯,男,……,于2008年1月2日在我行借一手商业用房贷款75万元,2013年11月份周莉斯经济出现困难,无法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都无法偿还,后来周莉斯配偶田镕瑚找到其亲叔田久平帮助其偿还。经我行核查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田久平(银行卡……)共转账支付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小写134400元)到田镕瑚账户(银行卡……)此款全部用于偿还周莉斯欠我行贷款本息。特此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田久平代被告田镕瑚、周莉斯垫付苍梧县综合批发市场XXXXX商铺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4919.60元。诉讼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周莉斯、田镕瑚共同偿还原告田久平欠款1209319.60元;于签领调解书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842元,由被告周莉斯、田镕瑚负担。经查,原告田久平与被告田镕瑚是叔侄关系,被告周莉斯与被告田镕瑚于200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周莉斯因诈骗某慧320000元,被��院于2014年8月22日刑事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现在XXX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告代两被告垫付银行铺面按揭贷款、专项维修基金是否真实存在;三、两被告对借款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2009年8月21日被告田镕瑚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代两被告垫付银行铺面按揭款134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有被告田镕瑚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周莉斯、田镕瑚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周莉斯与被告田镕瑚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的《借条》,原告述称,该900000元借款由被告周莉斯指定支付给案外人姚某俊、林某华、林某稳。其中450000元由被告周莉斯指定支付给姚某俊,并提供了2009年11月5日转款1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2009年11月4日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作为依据;200000元代周莉斯归还给林某华;250000元指定还款给林某稳。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周莉斯支付给姚某俊的450000元,其转款时间均在借条订立时间之后,且根据借条所述,900000元的借款应该实际发生在借条订立前,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周莉斯支付给姚某俊的4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对代被告周莉斯偿还给林某华的200000元,案外人林某华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代被告周莉斯偿还给林某稳的2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通知案外人林某稳到本院进行谈话,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200000元借款确已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原告诉请被告周莉斯于2009年11月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作装修房屋,两被告虽然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及转取款凭证等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周莉斯欠原告田久平借款200000元,被告田镕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两被告欠原告代其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34400元,双方原约定于待房产证取得时偿还借款,现房产证虽未取得,但两被告现亦同意提前偿还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代两被告垫付专项维修基金14919.60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苍梧县综合批发市场XXXXX铺交付专项维修基金的收据,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代两被告缴纳维修基金14919.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垫付的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构成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用于偿还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商铺所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被告田镕瑚、周莉斯应共同偿还原告田久平借款409319.60元(即200000元+60000元+134400元+14919.60元)。此外,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斯、田镕瑚应共同偿还原告田久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9319.6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4元,由原告田久平负担10375元,被告周莉斯、田镕瑚负担53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毅审判员 范天全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