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魏靖与谢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靖,谢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93号原告:魏靖,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沛县。被告:谢忠德,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靖与被告谢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靖、被告谢忠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靖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谢忠德的出租车行至途中强行变道,由于车速太快猛烈撞到前面等绿灯的车辆造成前面车再次撞到更前面的车,从而造成原告头部直接撞到车内护栏的铁架子上,撞出一个7厘米的大口子,当时原告再三要求送到医院救治,被告谢忠德推脱他的车不能走,后来原告自己到医院,伤口里外缝了三十多针,现在头部时常剧痛,并留下很大的伤疤,给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被告谢忠德负全责,但是前面两部车仍然有连带赔偿责任。伤口愈合后找被告谢忠德理赔,被告谢忠德说他的车入了保险要保险公司赔付,后到所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按他们的规定赔的很少,不同意你们就去起诉吧。现在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都是根据《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护理新标准》得出的,误工是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得出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由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整容科医生根据伤情得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鉴定费都是根据实际发生得出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费用34597.55元(医药费6561.75元;营养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伙食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护理费:7天×104.4元/天=730.××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江苏省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365天=94.09元/天×4个月=11290.××元;交通费229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病历1本;2、交通费票据若干;3、医疗费发票26张、门诊收据1张;4、住宿费票据7张、鉴定费1张;5、事故认定书;6、照片1组;7、身份证;××、户口本;9、保险公司注册信息;10、驾驶证、行驶证;11、保单2份、皖A×××××车辆保险卡。被告谢忠德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谢忠德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3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11,被告谢忠德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谢忠德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路与南二环路交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本车碰撞到同向前方由费海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又造成皖A×××××号小型客车碰撞到前方由夏清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致使皖A×××××号小型客车乘坐的原告魏靖受伤及三车损害。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忠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海传、夏清峰及原告魏靖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者系额部外伤1小时余入院,今日在局麻下行美容清创缝合术,术中见左额部一长约7厘米不规则裂口等;RX:1、保持创口清洁干燥;2、静脉点滴抗生素3-5天等。此后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及合肥市老兵中医门诊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561.75元,其中被告谢忠德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谢忠德另行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元。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原告魏靖系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人。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谢忠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驾驶该车的费海传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谢忠德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61.75元,故原告医疗费为6561.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及因受伤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6209.73元(24××39元/年÷12个月×3个月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09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7天拆线,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730.45元(3××091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15天过长,故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7天;故营养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多次门诊治疗,且往返江苏沛县与合肥多次,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虽未转院治疗,但其从江苏沛县到合肥治疗必然发生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票据,住宿费金额为7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5000元、伙食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靖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6561.75元、误工费6209.73元、护理费730.45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71××元,合计1××41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余款6419.93元,由被告谢忠德负担,扣除被告谢忠德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款34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魏靖;三、驳回原告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原告魏靖负担156.50元,由被告谢忠德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梅附:本院账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53578030551-53577520551-5357792备注:1、请转账后立即将转账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三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账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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