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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舒康春与童勋、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812号原告:舒康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勋。被告:颜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康春为与被告童勋、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童勋、颜茜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康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以来,被告童勋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3月22日对前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其共向原告借款974000元,被告童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借款项,并约定从该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2%,未约定归还日期,至2013年年底止,被告支付了40万元利息(即支付至2013年12月7日止),以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利息为370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舒康春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系结算借条,其中本金系7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74000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2日止,之后利息仍以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童勋、颜茜答辩称:舒康春于2012年3月22日一次性提供借款本金974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8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90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舒康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吴娇君与舒康春是夫妻的事实;证据5、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双方打款往来的事实;证据6、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7、计算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借款及利息结算的事实。被告童勋、颜茜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计算凭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手机短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借款利息约定事实。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计算凭证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7计算凭证不予认定。被告童勋、颜茜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8、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815000元的事实。原告舒康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2012年8月6日的30万元以及2013年1月28日的20万元是归还其妻子吴娇君借给被告的借款,2012年9月21日的1.5万元是归还其妻子吴娇君给被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6月8日的10万元及2013年7月19日的20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舒春康与被告童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童勋向原告舒康春借款并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舒康春处现金人民币玖拾柒万肆仟元整(974000)”,原告舒康春按约交付借款974000元。被告童勋收到借款后,归还了815000元。另查明,被告童勋与颜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舒康春与被告童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童勋尚欠原告舒康春借款事实清楚,其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舒康春提出2012年3月22日的借条系结算形成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收到被告支付的815000元属实,但认为其中51.5万元系用于归还其妻子吴娇君出借给童勋的借款,本院在庭审后向原告舒春康及其妻子吴娇君询问,其认可上述51.5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其妻子吴娇君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童勋支付的815000元确认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2%,因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手机短息对利息约定也不明确,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童勋向原告借款974000元并归还了815000元,尚欠借款159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童勋、颜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勋、颜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舒康春借款15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舒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84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9元,由原告舒康春负担6709元(已交纳),由被告童勋、颜茜负担6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