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孝荣、马佩臣等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荣,马佩臣,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盛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凤英,马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荣,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佩臣,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然,唐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盛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74号。法定代表人庄晓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凤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佩荣。上诉人王孝荣、马佩臣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取得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的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马洪良名下位于路南区文北沟东自建平房2条3排2、3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马洪良去世后该处房屋由原告马佩臣、王孝荣和第三人唐凤英、马佩荣继承。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能与上述继承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2014年9月2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补偿658159元、附属物补偿38741元、搬迁补助费100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012元、其他补偿15000元,合计727913元人民币。二、被申请人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置换回迁安置用房162.63平方米,实际安置住房面积超过162.63平方米以外5平方米以内部分,由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安置住房按整套面积结算层次差价。另外,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附属物补偿38741元、搬迁补助费200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60048元、其他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115791元。三、以上两条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在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依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路南区文北沟东自建平房2条3排2、3号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2014)062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建筑楼层变更、违法施工等所提诉讼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孝荣、马佩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孝荣、马佩臣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无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依据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裁决,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无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依据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不合法的裁决缺乏客观依据。本案为拆迁裁决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二、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与上诉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以及被上诉人作出本次行政裁决,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盛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马佩荣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唐凤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唐山市盛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其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后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结论认为估价结果合理。经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孝荣、马佩臣以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的案由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服,应当另行解决。上诉人王孝荣、马佩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孝荣、马佩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美华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