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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名鼎机床有限公司、南通欧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南通名鼎机床有限公司,南通欧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70-2号原告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凤仙村17组。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名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袁桥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孙福华,职务不详。被告南通欧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城山社区十组。法定代表人孙福华,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名鼎机床有限公司、南通欧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已减半)、保全费3520元,合计8470元,由原告南通哈莫尼斯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保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