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正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州,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正州与被害人董某系堂姐弟关系,两家长期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2014年8月6日下午6时左右,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病的张某(系被告人陈正州之妻)路过该院二楼护士办公室时,与正在该院护理董元章(董某之父)的董某相遇,董某指责张某有意往其身上吐痰而发生争执对骂,张某欲离开纠纷现场,被董某抓住,董某顺势朝张某脸部一巴掌,张某揪住董某,二人互相抓扯扭打,董某之夫向某2见状,即时将双方扯开。董某、向某2便进到换药室。随后,张某将其在清太坪镇卫生院与董某发生纠纷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正州,被告人陈正州获知此事后,遂携带一把白色水果刀,自驾摩托车从其家中迅速赶到清太坪镇卫生院并直接冲向二楼换药室欲对董某实施殴打,在场的董某之夫向某2、谭某和汪某夫妇(谭某与董某系同胞姐妹)见状,迅疾将被告人陈正州推出门外,并阻止被告人陈正州进入该房间。被告人陈正州回到张某病房,见张某被董某伤害而委屈的情形,遂从其裤袋内抽出白色水果刀,再次冲进二楼换药室,并持刀刺向董某左手臂。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双方纠纷得以平息。2014年8月8日,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外伤史明确存在,主要损伤为:左上臂软组织裂创,其损伤符合锐性外力直接作用致伤特征,自述被刀刺伤方式可以形成。评定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侦查中,经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陈正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正州赔偿被害人董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履行完毕;董某与张某间的纠纷互不追究。被害人董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正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巴某调字[2014]0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向某1、张某、向某2、谭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正州的供述与辩解;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巴民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正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与被害人董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该纠纷在他人的制止下得以平息。然而,被告人陈正州却不能理性地处理本次纠纷,持刀对被害人董某实施伤害,致使事态扩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州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正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陈正州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陈正州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正州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正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当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