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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某甲、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某,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某甲,男。被告丁某乙,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以养猪为用途向原告下辖机构文川分社借款9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9.3‰,逾期利率在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丁某乙对该笔借款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丁某甲拒不按约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被告丁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5日,二被告欠息40365.7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0365.72元,合计130365.72元。被告丁某甲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丁某乙辩称,被告给该笔90000元的借款担保确有此事,合同书上担保人的签字也确属被告本人所署。但是,该笔借款虽由被告丁某甲所借,被告本人所担保,实际用款人确是二被告的妹夫李某某,二被告只是将款帮忙贷出来而已。因此,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加之,被告现体弱多病,也无能力偿还此款。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城固县信用联社核保记录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甲借款及被告丁某乙担保的事实;到、逾期贷款催收(偿还协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经本院对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上述4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以养猪为由,向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川分社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利率9.3‰。该笔借款由被告丁某乙做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率、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丁某乙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其愿意偿还本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丁某甲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丁某乙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贷款已向被告丁某甲发放,贷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丁某乙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丁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丁某甲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丁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丁某乙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他人为由抗辩,因属另一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0365.72元;三、被告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被告丁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从预交费中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昕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