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帮菊与陈应、陈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菊,陈应,陈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06号原告:张帮菊,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应,男,1996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高,男,1994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99254332-5。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帮菊与被告陈应、陈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建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被告陈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帮菊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25分许,陈应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CN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昌区S206省道由仁义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S206省道22KM+850M处,陈应驾驶该车与同向左前转弯由郭仕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张帮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仕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帮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张帮菊被送往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2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应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疗标准计算审核,剔除自费用药;护理费原告要有住院治疗才给予护理费,并有相关证据证据护理情况,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否则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25分许,陈应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CN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昌区S206省道由仁义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S206省道22KM+850M处,陈应驾驶该车与同向左前转弯由郭仕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张帮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仕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帮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帮菊在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共计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药费3107.66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4周;2.院外继续双三角巾固定患肢4-6周,若左肩袖损伤不能回复需进一步治疗;3.不适我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因身体未康复继续到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169.2元。另查明:原告张帮菊系农村居民户籍,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仕乾系夫妻关系。电动自行车系原告丈夫郭仕乾购买,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材料及维修费560元。粤CN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的车主系被告陈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丈夫郭仕乾赔偿其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处方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修车费发票、购车收据、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帮菊乘坐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帮菊的身体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仕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帮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CNS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陈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应与陈高的关系,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郭仕乾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76.8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支持为427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90元/天×3天),本院参照荣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为180元(60元/天×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70元(90元/天×3天),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721元/年,原告主张9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的护理费依法支持为270元(90元/天×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480元[80元/天×(3+28)天],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关于工作、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依法支持为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4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电动自行车受损后产生了修车费560元,该电动自行车系原告丈夫购买,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主张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为4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86.86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2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456.86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70、交通费200元,合计4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60元。以上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86.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帮菊交通事故损失5386.86元;二、驳回原告张帮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