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安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在原小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年26岁,已成家。被告安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从而确立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从而确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4、公告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2009年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的事实;6、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安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过家的事实;7、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安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过家的事实;被告安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是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系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符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第5份证据是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当地政府以及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明,系书证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份、第7份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刘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已成年,已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其所做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甲所做证词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4月8日在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人民政府(原苍溪县小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年26岁,已成家。被告安德芳2003年离家出走,2009年失去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现已长达十二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长达十二年没有共同居住生活这一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没有联系现已长达十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富人民陪审员 郭明兴人民陪审员 周登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