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东方与王大华、第三人马文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方,王大华,马文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郭东方。被告王大华。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文明。原告郭东方诉被告王大华、第三人马文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方,被告王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莉娜,第三人马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方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大华的丈夫即第三人马文明以经商为名向原告郭东方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已支付至2012年7月,其后均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3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文明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虽然被告与丈夫马文明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此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大华对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大华辩称,第三人马文明所负债务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债务是其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被告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原告出借该笔款项时是基于对案外人资产和经营能力的认可,并非对王大华与马文明双方资产和偿债能力的认可,当时原告并不认识王大华和马文明。第三人仅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手续,实际借款人并非第三人,通过其提供的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主张债权时对实际借款人是明知的。根据第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而是陆续转入了公司客户名下,被告与这些人并不认识,第三人只是公司的会计,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享受公司分红,实际用款的是马文忠,他管理公司,不能因为与其是亲属关系,就让被告来承担该笔债务。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有自己的工作,从事服装行业,双方没有大的支出,也没有什么存款、股权、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第三人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及生活,由被告完全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原告在借贷关系中占有主动地位,特别是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只要债权人要求举债方配偶签字,便可避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应由其承担该行为的���律后果,而被告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既不知晓借款一事,又未享受债务利益,由被告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其他借给公司钱的人,后来都换成了案外人马文忠的手续,至于马文忠为什么没有跟原告还借款手续,是原告与马文忠之间的事儿,原告让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马文明述称,对借条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第三人马文明出具,但当时第三人是在钢材公司上班,当时公司为了办手续方便,一般是通过个人名义转账,是为了还钢材公司的欠款,找原告借款,并不是第三人个人名义借款,原债权之诉,是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第三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华与第三人马文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2013年7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郭东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东方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3分)700000”。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将第三人及案外人马文忠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判决第三人马文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13820元。第三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此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该债务发生在2011年5月,此间被告与第三人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也没有充分的证���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外双方在离婚时认为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没有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第三人个人债务,也未能充分履行对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为被告王大华与第三人马文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大华及第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王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