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彦明,方明红,王立双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彦明,王文双,方明红,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永胜,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彦明,现住哈尔滨市��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双,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红,现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8-10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夏么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彦明、王文双、方明红、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劳务公司)、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胡民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久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胜、郭凤起,被上诉人周彦明、王文双、方明红、盛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枫丹白露二期F、J栋楼及会所工程的开发单位是滨才公司,承建单位是久利公司。方明红借用盛仁劳务公司的公章与久利公司签订该工程的苯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外墙保温苯板工程。方明红与周彦明、王文双口头协议,由周彦明、王文双负责组织施工,并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材料由方明红提供。施工结束后,2014年10月17日,方明红给周彦明、王文双出具欠人工���282400元的欠条一张。经周彦明、王文双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方明红支付拖欠人工费共计282400元及相关利息;2、要求久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滨才公司就其未能支付给久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盛仁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周彦明、王文双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方明红将法兰之香枫丹白露项目二期F、J栋楼及会所等外墙保温苯板工程分包给周彦明、王文双。当时周彦明、王文双与方明红口头协议,周彦明、王文双负责组织施工,方明红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此后周彦明、王文双了解到,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久利公司,发包人为滨才公司。经周彦明、王文双与方明红及久利公司的经理崔新柱依法确认F、J栋楼工程人工费282400元,方明红出具欠条承认。周彦明、王文双认为,周彦明、王文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方明红、久利公司应据实支付周彦明、王文双人工费及因迟延支付人工费所产生的利息。滨才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周彦明、王文双多次向方明红、久利公司、盛仁劳务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方明红支付拖欠人工费共计282400元及相关利息;2、要求久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滨才公司就其未能支付给久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盛仁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方明红在一审中辩称:周彦明、王文双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都是人工费钱,不包括材料款,材料由方明红提供。因为久利公司欠方明红工程款,导致方明红没有能力支付周彦明、王文双的人工费。对周彦明、王文双的诉讼请求需要久利公司先支付方明红工程款,方明红才能支付周彦明、王文双的人工费。周彦明、王文双与方明红均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方明红挂靠盛仁劳务公司与久利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内外墙抹灰,外墙苯板,及内墙大白,均是包工包料。原审被告久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周彦明、王文双的诉讼不成立,请求驳回周彦明、王文双针对久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订立的苯板及抹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及工程款(含人工费部分)结算关系。又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彦明、王文双主张的人工费理应由盛仁劳务公司或方明红支付,与久利公司无关,故周彦明、王文双起诉久利公司实属不当;2、盛仁劳务公司向久利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在劳务合同上盛仁劳务公司代表人签名看,方明红系盛仁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合同的全权代表,方明红履行劳务合同的行为及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均代表盛仁劳务公司;3、2011年11月8日,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决算确认,双方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2875700元,而方明红已代表盛仁劳务公司收到久利公司给付的3279999元工程款,久利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404300元,对此,盛仁劳务公司与方明红均予认可,并承诺将多付的404300元工程款返还久利公司,欠周彦明、王文双人工费的是盛仁劳务公司和方明红,而久利公司对周彦明、王文双无给付人工费的义务;4、盛仁劳务公司与久利公司于2014年9月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劳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由盛仁劳务公司全权负责,与久利公司无关。另外,2014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久利公司和盛仁劳务公司及方明红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由方明红及盛仁劳务公司付清所欠周彦明、王文双的人工费。因此,在人工费给付主体十分明确的前提下,周彦明、王文双起诉久利公司既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5、久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盛仁劳务公司和方明红是给付周彦明、王文双人工费的义务人,盛仁劳务公司与方明红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盛仁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方明红与盛仁劳务公司经理是老乡,盛仁劳务公司把资质借给方明红,盛仁劳务公司没有收过他费用,盛仁劳务公司没有保温的资质,他们签订的苯板合同应是无效的;2、合同是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应打在盛仁劳务公司账号上进行经管,至今���收到久利公司的工程款。对于周彦明、王文双的诉请应由久利公司承担;3、按照哈尔滨市建委规定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在建委有备案。盛仁劳务公司没有看到过盖章的合同,后期他们产生纠纷才说要补合同,周彦明、王文双说有一套房子要不回来,11月份后补的日期写的是8月2号,那时候才正式有一个合同。盛仁劳务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久利公司、滨才公司、盛仁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周彦明、王文双与方明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彦明、王文双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方明红对欠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282400元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282400元及利息的义务。盛仁劳务公司出借公章给方明红使用,方明红以其名义与久利公司签订苯板工程分包合同,应当与方明红承担连带责��。虽然方明红与久利公司签订的苯板工程分包合同盖有盛仁劳务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盛仁劳务公司不具备苯板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久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彦明、王文双要求工程的发包方滨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282400元;二、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利息(以28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久利公司、盛仁劳务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彦明、王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方明红负担。原审被告久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久利公司与盛仁公司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和工程款结算关系,且方明红系盛仁公司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全权代表,其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均代表盛仁公司。而周彦明、王文双仅是盛仁公司的施工人员,并非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判确认方明红与周彦明、王文双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经过决算确认,久利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404300元,对此盛仁���司及方明红均予承认,因此,盛仁公司与方明红伟未支付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的行为不能秧及久利公司,原判决判令久利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既不公平,也是错误的。久利公司与盛仁公司和方明红于2014年9月订立的协议约定,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由盛仁公司和方明红负责给付,而与久利公司无关。这就进一步证明了久利公司与周彦明、王文双没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和工程款结算关系,原判决判令久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久利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已经不欠工程款,原判决以盛仁公司不具备苯板工程施工资质为由,判令久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久利公司的负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中判令久利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部分。周彦明、王文双针对久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方红明针对久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盛仁公司对久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滨才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久利公司承建滨才公司开发的枫丹白露二期F、J栋楼及会所工程,方明红借用盛仁劳务公司的公章与久利公司签订该工程的苯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周彦明、王文双为方明红出人力劳务,工程结束后方明红于2014年10月17日给周彦明、王文双出具欠据282400元,并有久利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崔新柱签字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久利公司提出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审查,涉诉���程由周彦明、王文双组织人力负责施工过程中,久利公司直接介入与周彦明、王文双商定继续施工及人工费的给付方式,工程结束后,在方明红为周彦明、王文双出具282400元的欠据上,久利公司工作人员崔新柱予以签名认同,并书写“2014年11月10日到劳动局支付”的承诺。以上事实表明,久利公司对方明红欠周彦明及王文双人工费是予以认同,且久利公司将苯板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该项工程施工资质的盛仁劳务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久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久利公司称其已超额向盛仁劳务公司及方明红支付工程款,可持据另行向盛仁劳务公司及方明红主张。据此,对久利公司提出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江审判员 刘炳柏审判员 安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