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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杭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杭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杭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祯、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0‰,并以靖边县名都大酒店隔壁自有商住房2间1-6层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定了1090000元的还款协议,被告张某甲妻子杭某某亦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2、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0000元及109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发生纠纷报案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于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0元。3、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某甲、杭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1、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预先扣了20000元的利息,只拿到280000元本金。2、该950000元是在300000元的基础上利滚利形成的且原告有威逼利诱情节。3、还款协议是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的字。4、原告扣了其途锐车一辆,且将我家里东西损坏导致其心脏病发作住院花费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张某甲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后来双方结算后又重新打下借据。被告张某乙、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950000元系利滚利产生,依法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第二组证据相互矛盾且是在原告威逼利诱下形成的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车价应准20万元且当时吕某某欠其24万元才答应替还3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原告个人书写,无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打下借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之前贷款基础上计算复利结算重新打下的借款条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与证据2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告认可经结算重新打下950000元借据,被告认为是受胁迫达成的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但被告再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为25‰,并以靖边县名都大酒店隔壁自有商住房2间1-6层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1090000元的还款协议,被告张某甲妻子杭某某亦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就前期借款结算后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主张该笔借款属计算复利形成且是在原告威逼利诱情况下形成,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之后亦签订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认可该笔债务,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某某在还款协议签名,未在借据上签名,故被告杭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扣其车辆及损坏家中财物等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