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红军、朱永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红军,朱永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社职工。被告:朱红军,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朱永相,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军、朱永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朱永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红军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沫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约定: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6月24日到期。被告朱永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皖银监复(2014)130号文件,证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继。2、被告朱红军、朱永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朱红军于2014年6月24日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沫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44%。被告朱永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红军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沫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约定: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6月24日到期。被告朱永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朱红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笔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予以支持。被告朱永相自愿为朱红军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军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永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