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高磊、周培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张小军,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高磊,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周培,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被告张伟亮,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张小军诉被告高磊、周培、张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周培、张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2009年10月29日,高磊、周培、张伟亮借张小军现金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高磊、周培、张伟亮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高磊、周培、张伟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高磊、周培、张伟亮借张小军现金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张小军乙方:周培高磊张伟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已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三、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所借款项总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甲方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所抵押的物品。四、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此协议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甲方:张小军乙方:周培张伟亮高磊2009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张小军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磊、周培、张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小军要求高磊、周培、张伟亮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周培、张伟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磊、周培、张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赵瑞莲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