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汪正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正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正明,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九江市庐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正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汪正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正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正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正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正明撤回上诉。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刑一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杜江星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采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