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永明与杨公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林永明,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公民,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永明诉被告杨公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明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杨公民、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12时30分许,杨公民驾驶豫LLA2**号小型客车沿后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浴池门口时,与自南向北林永明驾驶的飞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公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永明不负事故责任。豫LLA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等损失合计98383.92元,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公民辩称:我曾经垫付46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入的有交强保险和三者险,有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如投保情况属实,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承担。对于原告过高的不合理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30分许,杨公民驾驶豫LLA2**号小型客车沿后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浴池门口时,与自南向北林永明驾驶的飞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4)08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公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永明不负事故责任。豫LLA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双眼睑皮肤挫裂伤;2、双眼睑板挫裂伤;3、颌面部多发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9月5日住院15天,行双眼睑及颌面外伤清创缝合术,住院费为11630.89元。被告杨公民此间曾给付原告4600元。后原告因右上下睑外伤性外翻,于2015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行右上下睑外伤性外翻畸形矫正、额部肿物切除整复、游离皮片移植、局部皮瓣成形术,住院费为19238.03元。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8月3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林永明因本次车祸致面部损伤,遗留有条状疤痕总长度约16cm,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9月3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099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所骑电动车车损为8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24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有关购房合同一份,称在漯河市区购有房屋,要求有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有关住院查勘报告一份,显示原告父亲林付强当时签字称,事故发生的当年6月份,原告刚从高三毕业,有关房子刚交工,还没有装修,没有住。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有关损失:1、医疗费30918.92元(11630.89+19238.03+50=30918.92)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关误工收入证明,其系农村居民,根据其父亲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六月份刚从高三毕业,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为748.13元(9416.10÷365×29=748.13)。3、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为748.13元(9416.10÷365×29=748.13)。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870元(29×30=870)。5、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290元(29×10=290)。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应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832.2元(9416.10×20×10%=1883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9、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75元,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4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0022.38元(30918.92+748.13+748.13+870+290+18832.2+5000+600+875+700+240+200=60022.38)。事故车辆豫LLA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083.46元(10000+748.13+748.13+18832.2+5000+600+875=36083.46),原告其余损失23938.92元(60022.38-36083.46=23938.92),因被告杨公民负事故责任,故应由杨公民赔偿,杨公民已给付的4600元应予扣减,杨公民还应赔偿原告19338.92元(23938.92-4600=19338.9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明损失合计36083.46元。二、被告杨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明损失合计19338.92元。三、驳回原告林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杨公民负担1380元,原告林永明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