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陶红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陶红民,王金财,施玲芳,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卜杏荣,王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46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陶红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陶红民。被执行人王金财。被执行人施玲芳。被执行人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卜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卜杏荣。被执行人王雪珍。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陶红民、王金财、施玲芳、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卜杏荣、王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93278.6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2300元;三、被告陶红民、王金财、施玲芳、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王雪珍对被告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卜杏荣对被告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16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46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73899.15元,执行费281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各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经查,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9月25日依法裁定受理其它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即终结对上述两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由本院其它案件对被执行人陶红民、施玲芳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其昌南路346弄1号501室的房产(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4月14日届满)、被执行人卜杏荣、王雪珍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雪湖村雪湖桥西的房产(查封期限将于2016年6月15日届满)进行统一查封,上述陶红民、施玲芳所有的房产设有高额抵押,对本案属无益拍卖,不宜处置;上述卜杏荣、王雪珍所有的房产经查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尚不具备上市流通条件,故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