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李应洪、周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洪,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陈建伯,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应洪、周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50分许,李应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顾明凤,从会理沿攀枝花大道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大道民建路段在向左变更车道进入小型车道的过程中,与同向在小型车道内行驶由周银驾驶的小型车相撞,造成李应洪、顾明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洪、周银负事故同等责任,顾明凤无责任。李应洪受伤后立即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74天,2014年7月14日至9月25日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误工损失证明。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个月,共计休息284天。李应洪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8481.78元(其中周银垫付9500元、李应洪垫付18981.78元),李应洪垫付门诊治疗费1539.36元,周银为李应洪垫付门诊治疗费5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1月7日,李应洪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应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3月9日,李应洪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应洪的后续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20000元。两次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由李应洪垫付。小型车的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4976元,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2014年攀枝花市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10时50分许,李应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顾明凤,从会理沿攀枝花大道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大道民建路段在向左变更车道进入小型车道的过程中,与同向在小型车道内行驶由周银驾驶的小型车相撞,造成李应洪、顾明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认定李应洪、周银负事故同等责任,顾明凤无责任的攀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审法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周银对此次交通事故给李应洪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作为小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应洪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李应洪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李应洪主张花费医疗费29992.14元,李应洪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8481.78元(其中周银垫付9500元、李应洪垫付18981.78元),李应洪垫付门诊治疗费1539.36元,周银为李应洪垫付门诊治疗费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30521.14元;2.李应洪住院74天,其主张应当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李应洪主张交通费836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等事实,酌情支持418元;4.李应洪主张护理费7940.1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李应洪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李应洪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残疾,长期住院治疗,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抚慰,但赔偿金额应当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李应洪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李应洪主张误工费38058.17元,李应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为23719.4元(34976元/年÷12月÷21.75天×177天(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7日)】;7.李应洪主张住宿费630元,支持315元;8.李应洪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李应洪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李应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因为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11.李应洪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应洪、顾明凤受伤,李应洪和顾明凤同时向原审法院起诉,二人可以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分享比例金额为:1.原审法院核定顾明凤的医疗费为25090.65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960元,合计36050.65元,李应洪的医疗费为30521.14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59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56441.14元,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之和为92491.79元,超出了小型车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李应洪赔偿56441.14元÷92491.79元×10000元=6102.29元;2.原审法院核定顾明凤的护理费为397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237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18元、住宿费315元,合计75158.4元,李应洪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为7940.11元、误工费为23719.4元、交通费418元、住宿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128.51元,二人的死亡伤残损失之和为154286.91元,二人的死亡伤残损失之和超出了小型车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李应洪赔偿79128.51元÷154286.91元×110000元=56415.26元。李应洪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损失为56441.14元,保险公司在小型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6102.29元,不足部分为50338.8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应洪50%的损失,即50338.85元×50%=25169.43元,其余部分应当由李应洪自行承担。李应洪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的损失为79128.51元,保险公司在小型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56415.26元,不足部分为22713.2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应洪50%的损失,即22713.25元×50%=11356.63元,其余部分应当由李应洪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周银提出的其他应当减少赔偿的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应洪各项损失合计62517.5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内赔偿李应洪各项损失合计36526.06元,合计99043.61元,扣除周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金14591元,还应当支付74452.61元;二、周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应洪鉴定费650元;三、驳回李应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李应洪负担657元、周银负担6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除垫付10000元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还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保险人缪国科赔付12966.5元,该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2.根据《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十九条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应洪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根据病历材料主观认定的,不具有客观性,明显不符合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该伤残鉴定明显不合理,且李应洪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故请求对李应洪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4.李应洪的误工费应按34976元/年÷12月÷30天为标准进行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护理费107.3元/天明显过高。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应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银辩称,周银垫付李应洪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二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和《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2份,拟证明李应洪产生医疗费28481.78元,顾明凤产生医疗费23168.61元,保险公司已为顾明凤支付给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缪国科14591.07元;李应洪和周银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因顾明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应洪、周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保险公司陈述已赔付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缪国科14591.07元;周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该款已直接支付给李应洪;李应洪认可周银已支付其14591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其向缪国科赔付的12966.5元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判决已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4591元作为周银支付给李应洪的垫付费用予以扣除,该款的赔付问题应由保险公司与周银另案处理,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医疗费用系李应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伤情而客观实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对李应洪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因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李应洪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两份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且其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李应洪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月30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自2014年4月起攀枝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故一审判决采用该标准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107.3元/天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材料,而医嘱又明确李应洪需要护理,因此李应洪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主张相关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