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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刘子峰、刘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刘子峰,刘汉辉,刘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负责人彭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际原,该行员工。被告刘子峰。被告刘汉辉,被告刘汉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刘子峰、刘汉辉、刘汉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际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峰、刘汉辉、刘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被告刘子峰、刘汉辉、刘汉海是花园镇豆腐屯村人,于2011年4月24日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刘子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刘汉辉、刘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9%,并于2014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子峰等三人拒不偿还,特诉来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子峰、刘汉辉、刘汉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子峰、刘汉辉、刘汉海是花园镇豆腐屯村人,于2011年4月24日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被告刘子峰与原告签订37020620110030611号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并将款发放至借款人刘子峰卡号为62×××17号银行卡。刘汉辉、刘汉海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子峰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9日,本金50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后的利息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刘子峰、刘汉辉、刘汉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刘子峰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刘子峰、刘汉海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汉辉、刘汉海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汉辉、刘汉海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子峰承担。被告刘汉辉、刘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彩霞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