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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明玉与易宗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玉,易宗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刘明玉。委托代理人:汤冬子。被告:易宗焱。原告刘明玉因与被告易宗焱、宗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因被告宗庆德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宗庆德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冬子、被告易宗焱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玉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易宗焱因其服装加工厂进布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易宗焱收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宗庆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宗焱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异议,当时借款的钱并没有给被告,是交给了担保人宗庆德,宗庆德之后再把一半钱给了其本人。因担保人是宗庆德,借款时被告与宗庆德商定借款每人各使用一半。故在当年5月份时,被告己将10000元交给宗庆德归还原告,宗庆德是否归还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将此事告知了宗庆德,宗庆德电话承诺借款会由其归还,故不应由被告归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玉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易宗焱质证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辨,被告易宗焱提供证明1份,证明宗庆德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被告借款的签字都与被告无关。经原告刘明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否是宗庆德出具的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证据能印证借款的事实,在被告质证无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缺乏诚信��行为,对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辨认为本借款,被告与他人各使用10000元,且被告所用的10000元己通过他人归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抗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宗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明玉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