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元月生下双胞胎儿子任某乙和任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很少,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等相差甚远,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原告长期带两个孩子居住娘家。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天龙、任云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能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后仅在被告家生活一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26000元及三金,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依法领取结婚证,10月1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方26000元彩礼等其他物品,当时原告也置办了一些相当数量的嫁妆。2013年元月17日生下双胞胎儿子任某乙和任某丙。2013年8月底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原告带两个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居住娘家,现再次起诉,被告表示因原告坚持离婚,故同意离婚,但双方确因孩子抚养权争执不能达成一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就是结婚时的陪嫁物。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因原告一直坚持,故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依法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两个孩子现尚年幼,为人之父母,关爱孩子是应尽的责任,也是人之天性,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就双方的条件来看,双方各带一个孩子较为现实和合理。至于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应结合被告给付彩礼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庭审中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结婚已三年且不属于法定返还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某抚养,任某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原告带走的归原告所有,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策审 判 员 马轩人民陪审员 苗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