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苏胜和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邱长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苏胜和,邱长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住所地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附近。经营者周科贤。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长美。上诉人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以下简称周七水产行)因与被上诉人苏胜和、原审被告邱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氾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的经营者周科贤及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上诉人苏胜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附近的“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系周科贤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项目为水产品批发、零售。2014年9月10日左右,案外人王许大等人主动找到周科贤位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附近的周七水产行,并与周科贤形成螃蟹买卖关系。2014年9月24日开始,周科贤位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附近的水产行暂不经营,由周科贤牵头,组织约15个工人,在高邮市界首镇农电站西侧陈国兴的住处开设新的水产行,从事螃蟹收购。该水产行未设立任何字号,但有“周七水产超市”的收购螃蟹的规格卡片在场地里。2014年10月7日、10月9日,苏胜和在陈国兴住处水产行与周七水产行形成三笔买卖关系,周七水产行收购苏胜和价值13227元、14717元、17474元的螃蟹,合计45418元,并由苏胜和出具相应价值的购销单三份、在购销单右下角均注明“未结”字样。该款经苏胜和催要未果,现苏胜和诉至法院要求周七水产行、黄井山、周春柳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54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苏胜和在审理过程申请撤回对黄井山、周春柳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的相关卷宗,周七水产行投资人周科贤及案外人陈国兴、蟹农孙宝国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王许大涉嫌诈骗,拖欠蟹农等人约150万元货款未支付,现王许大下落不明。原审认为:苏胜和与周七水产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周七水产行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其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邱长美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苏胜和要求邱长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周七水产行认为案外人王许大是购蟹老板的辩解,因苏胜和提供的购销单系由周科贤安排的人员制作,而且交易场所有“周七水产超市”的规格卡片,苏胜和有理由相信其螃蟹系出售给周七水产行的,而且周七水产行也无法证明王许大是螃蟹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故对周七水产行的辩解原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周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胜和货款人民币45418元;二、驳回苏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负担。宣判后,周七水产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胜和提供的购销单,是王许大出具的,苏胜和与王许大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我方无关。苏胜和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和苏胜和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并非事实。我方提供的刘继山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审法院从公安局调取的卷宗,能够证实苏胜和出售的螃蟹由王许大收购。2、原审判决判令周七水产行与周科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七子婴闸水产行收货凭证两本,证明周科贤为王许大打工前所使用的收货凭证与苏胜和在一审中提交的收货凭证不一致,苏胜和一审提交的收货凭证不符合周科贤的交易习惯。2、未到庭证人蒋某、任某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在界首收螃蟹的是王许大不是周科贤,周科贤在此期间为王许大打工。3、盐城南洋国际机场出具的证明和出庭证人薛治国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在界首收螃蟹的是王许大不是周科贤,周科贤在此期间为王许大打工,该机场承运了王许大所收水产品的航空运输业务。4、出庭证人夏春喜的证言和交易凭证,出庭证人刘培祥的证言,出庭证人孙存彪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下旬至10月上旬在界首收螃蟹的是王许大不是周科贤,周科贤在上述期间为王许大打工。5、出庭证人刘同华、王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在界首为王许大打工,是王许大向蟹农收购螃蟹,而非周科贤。6、周科贤与王许大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周科贤为王许大打工。被上诉人苏胜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凭据由周科贤单方保存,与事实不符。且凭据上注明结清,我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部分凭证同样注明结清,符合周科贤的交易习惯。对于证据2,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质证,对两份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证明上加盖的并非航空公司公章,且未提供空运托运单及票据,无法证明托运人身份,内容与事实不符。周科贤陈述在9月中下旬为王许大打工,该证明则表明周科贤于8月份为王许大打工,自相矛盾。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位证人没有提供单据,说找不到了,不符合常理。第二位证人陈述自相矛盾,并且,其陈述印证了周科贤并非打工者。第三个证人陈述王许大走之后才听说周科贤是打工的。对于证据5,证人与周科贤有利害关系,一审中工人明确承认工人工资认周科贤讲话,而二审中证人陈述工人为王许大打工,与周科贤无关,存在矛盾。且证人认可其不知道周科贤与王许大是何关系。关于周科贤是否常在店内,证人之间的陈述并不一致。对于证据6,无法确认通话的人的身份,即使对方为王许大,周科贤在通话中对一旁追索货款的兴化人讲“你们兴化人有什么事可以起诉我”,王许大还对周科贤说“你放一百个心”,据此可以证实,王许大与周科贤之间实为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苏胜和答辩称:周科贤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店面,基于此,我方才与周科贤多次买卖。买卖过程中,周科贤基本上从未在购销单据上签名,都是由其工作人员书写,如果帐未结就注明未结,如果已结清就注明结清,已形成交易习惯。现周科贤不能以其未在单据上签名而拒绝认可买卖关系。交易场所的名片、打工人员花名册、录音资料等均证实我方与周七水产行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成立,至于周科贤与案外人王许大是何关系,与我方无关,且周科贤与我方进行交易时从未表明过老板已经更换。综上,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邱长美未出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胜和与周七水产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七水产行是否应按照购销单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周七水产行是苏胜和所供螃蟹的买受方,苏胜和与周七水产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根据周科贤本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周科贤在界首联系朋友借用场地;收购螃蟹的工作人员中,周春柳、周科勇、周科军等人之前即为周七水产行的员工;周科贤在现场收螃蟹和称重,周科贤的妻子与黄井山记账,周科贤的妻子还支付货款。且周科贤自认苏胜和与黄开乐在宝应子婴闸即与周七水产行有交易。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周科贤在界首的交易场所内发放周七水产行名片的行为,本院认为,在购销单未载明买受人的情况下,苏胜和作为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周七水产行即买卖合同相对人。2、因追索货款而起诉周七水产行的蟹农,除苏胜和之外,尚有曹礼存、黄开乐等人,三人持有的购销单格式大致相同,其上均未注明周七水产行的字号。二审中,周科贤提供了注明周七水产行字号的其他购销单,以购销单格式的差异,来证明2014年9月24日后其受王许大雇佣收购螃蟹,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然而,黄开乐持有的2014年9月20日和21日的购销单客户联,抬头为“大闸蟹购销单”,并无周七水产行字号,同时右下角加注“周七”字样,黄开乐所持有的2014年10月2日的购销单,与2014年9月20日和21日的购销单格式完全相同。并且,不同出卖人所持有的三种格式购销单可以证明,从2014年9月上旬直至10月9日,买卖双方的结算方式一以贯之。据此,周科贤在界首收购螃蟹的行为无法与其在宝应子婴闸收购螃蟹的行为相区分,应是其作为周七水产行经营者所进行的连续的经营行为。3、周七水产行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以及销货凭证等,以证明在界首收购螃蟹期间,周科贤受王许大雇佣,买受人为王许大。本院认为,首先,证人的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细节的陈述与周科贤及其他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有相矛盾之处;其次,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场地悬挂考勤表确为事实,但该考勤表上员工名单中并无周科贤及其妻子的名字,与周科贤关于其受王许大雇佣的陈述并不相符;再次,周科贤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为王许大垫付了“沙包钱2万多,运费3万,胶带八九千,泡沫箱3万,冰壶2万”,如周科贤为王许大提供劳务,其垫付十余万元款项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因周七水产行在宝应子婴闸及界首交易行为及交易习惯的连贯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周科贤为王许大雇佣的员工,更不足以证实周科贤及工人在进行交易时已告知苏胜和或其行为足以令苏胜和推断买受人为王许大,因此,周科贤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周七水产行即周科贤应当按照购销单支付货款。周科贤对于苏胜和所持购销单并无异议,根据周科贤与蟹农的交易习惯,注明“未结”的购销单,其上载明的款项尚未支付,周七水产行即周科贤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周七水产行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周科贤基本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周科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七水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