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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林、XX明与张建彬、吉林大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XX明,张建彬,吉林大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林,男,满族,1959年12月6日生,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明,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生,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彬,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XX明与被告张建彬、吉林大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被告张建彬、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XX明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大地公司出具《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该区降水施工劳务费分两段时间结算:一、2011年7月4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30日止为第一阶段(施工天数为456天,单井结算价格13元,施工井数99口),应给付劳务费586872元。经对帐,该劳务费由大地公司和承包方张建彬付给施工方的部分工程款,目前已付款有据可查29万元,其中包括A区施工部分劳务费18万元,原告收到11万元;二、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为第二阶段(施工天数为381天,单井结算价格13元,施工井数99口),应结算劳务费490347元,该劳务费由大地公司付施工方,目前已查到的付款6万元,另外,该区施工两年冬防保温款原合同中未说明,但实际已发生7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劳务费977219元。张建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对劳务费97万元有异议,到底欠多少钱谁主张谁举证,凭证据来认定。大地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列主体,被告身份不适格。通过诉状来看,被告是本案的证人,原告将证人列为被告,法律关系混乱。从诉状本身来看,事实与理由将被告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和材料,就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反过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关于张建彬的欠款在事实与理由只字未提。二、原告不仅将证人当做被告,应该将证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导致现在我公司损失严重,这笔钱是我公司其他工程工人工资和生活费,而且超标的查封,造成损失非常严重,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王林作为承包方、张建斌(彬)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王林承包方张建斌(彬)的长东北科技城君悦小区君悦豪亭(庭)C区降水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台班价为1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满两个月后按实际发生的台班费结算一次,完工后一周内全部结算所有费用。2014年5月6日张建斌(彬)作为甲方、王林作为乙方签订了《甲乙双方在长春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备忘录》,约定“2011年6月30日甲方将长东北科技中心君悦小区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105口井交给乙方施工,单井施工每天13元人民币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全部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20日,结算天数为836天,结算井数为105口井,结算总金额为1141140元,另外,2011年和2012年两年冬防保温,乙方垫付材料款等资金(已付)元,以上降水工程和冬防保温两项内容,甲方应付给乙方1141140元,甲方目前尚欠乙方结算款(待核准)元。由于乙方承担工程施工有投资合作伙伴,故此,剩余未结甲方欠款,甲方同意乙方交由该方合作伙伴,XX明、袁霞与甲方沟通最后结算各项事宜”。2014年10月23日大地公司出具了《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记载“该区降水施工劳务费分两段时间结算:1、2011年7月4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30日止为第一阶段(施工天数为456天,单井结算价格13元,施工井数99口),应给王林结算劳务费586872元。经与王林对帐该劳务费由大地公司和承包方张建彬付给施工方王林部分工程款,目前已付款(有据可查)29万元(其中包括A区施工部分劳务费)。2、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为第二阶段(施工天数为381天,单井结算价格13元,施工井数99口),应结算劳务费490347元。该劳务费由大地公司付给施工方王林。目前已查到的付款6万元,是否还有已付款待查,确有据可查的款项将再次核算到已付款中,如无则以此为准。另外,该区施工两年冬防保温款原合同中未说明,但是实际已发生,所以待结”。另查明:一、大地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发包方盛世集团承包了君悦豪庭C区及其他部分,大地公司将其中的A区及C区工程转包给张建彬,张建彬又将A区及C区降水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林,王林、XX明共同投资对上述A区及C区降水工程进行施工。二、吉林省大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注册成立,张建彬系吉林省大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投资者为大地公司和张建彬。三、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C区降水工程人工费3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C区降水工程人工费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工程合同、甲乙双方在长春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备忘录、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吉林省大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等。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地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大地公司虽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以张建彬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大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而二原告与张建彬则于2011年6月30日已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故大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地公司向无资质的张建彬发包涉案工程,故该约定系无效约定。因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应资质、张建彬的承包合同亦无效,故二原告与张建彬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因大地公司明知张建彬无相应资质而让其承包涉案工程,大地公司有过错,故二原告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为被告所做的涉案工程降水施工分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第二阶段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因二被告未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或未竣工验收,故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二原告与张建彬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与大地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工程结算标准相一致,且大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低于二原告与张建斌(彬)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甲乙双方在长春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备忘录》记载的工程款1141140元,而二原告则按大地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采信大地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虽被告主张《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中记载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记载“2011年7月4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30日止为第一阶段(施工天数为456天,单井结算价格13元,施工井数99口),应给王林结算劳务费586872元。经与王林对帐该劳务费由大地公司和承包方张建彬付给施工方王林部分工程款,目前已付款(有据可查)29万元(其中包括A区施工部分劳务费)”,被告虽主张已付款的29万元均从C区降水工程劳务费中扣除,但该证明中已注明已付29万元中包括A区施工部分劳务费,且二被告也认可王林施工了A区降水工程,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区降水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给付完毕,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认可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C区降水工程人工费80000元,故上述费用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大地公司明知张建彬无相应资质而让其承包涉案工程,大地公司有过错,对张建彬所拖欠的劳务费大地公司也应承担给付义务,且根据大地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君悦豪庭C区降水工程结算证明》大地公司也认可向二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涉案降水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涉案降水工程劳务费827219元(第一阶段劳务费586872元﹣原告自认收到第一阶段劳务费110000+第二阶段劳务费490347元﹣60000元﹣80000元)。二原告虽主张被告应给付2011年、2012年两年冬防保温施工及材料费70000无,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建彬、吉林大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王林、XX明支付劳务费827219元;二、驳回原告王林、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2元由原告王林、XX明负担2072元,由被告张建彬、吉林大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男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