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家勇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彭家勇,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兴山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0218。2015年9月30日,起诉人彭家勇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起诉人彭家勇诉称:起诉人向中山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公政务公开(2015)33号),起诉人不服该答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8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公政务公开(2015)33号)。起诉人彭家勇认为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中公政务公开(2015)3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2、责令中山市公安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4、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由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结合本案情况,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中山市公安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山市公安局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当由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故彭家勇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其应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收到起诉人彭家勇的起诉状后已分别直接告知和通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告知彭家勇应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彭家勇拒不接受,坚持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彭家勇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彭家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