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日全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69号原告:潘日全。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主任。原告潘日全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为解决养殖海域纠纷决定将金石滩市场19平方米经营地由原告享有使用权,建成经营用房后由潘新锋对外经营。其后,金石滩度假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将上述经营房拆除。为此,潘新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金石滩度假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赋予原告经营用���使用权后又以金石滩度假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将房屋拆除,造成补偿款的解决措施落空,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其所诉的行政行为系针对被告拆除金石滩市场19平方米经营用房的相关行为,在潘新锋起诉的行政案件中已经明确该经营用房的权利人为潘新锋,行政机关对该经营用房实施行政行为,其相对人为潘新锋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对其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日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交纳,退回原告��日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