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湘北与被告刘健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李湘北,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明,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湘北与被告刘健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宁东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被告刘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北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借款给原告炒股票,具体为:被告如提供1000000元,则原告先行提供200000元保证金,上述资金全部打入被告所提供的账户,被告向原告提供账户密码,以便原告操作股票;被告可以随时监控账户资金情况,如原告出现亏损,则必须补足保证金;被告以实际借款金额按月利率2%收取固定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原告投入的保证金达800000元,同日,原告炒股交易时发现密码被修改,即致电被告,被告称因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而特意修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4000000元的资金账户亦遭被告拒绝。至此,原告借款炒股的目的不能实现,即要求被告退还800000元保证金及账户上的盈利款124925元,但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800000元保证金、盈利款124925元、预付利息款52000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湘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刘小兰系被告之妻;3、《民间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炒股合同关系;4、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有800000元保证金及盈利款320000元被被告持有;5、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外广告可提供炒股资金;6、新发现报,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7、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800000元保证金及30多万元盈利款,由被告提供的账户密码被修改;8、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付被告保证金600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2000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刘健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不属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股票全部清仓后,原、被告已经终止借款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嫌被告借款利率过高,只愿意接受1.5%的月利率,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凭被告自有资金不能满足原告要求,但可以为原告联系其它资金。在股市行情看好、原告赚钱心切的情形下,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寻找资金。被告因此于2015年5月19日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票配资合同协议书》,并将原告800000元保证金及被告垫付的200000元保证金汇入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账户给原告炒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关系或委托关系。至2015年6月8日,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卷款跑路,其提供的账户因密码已修改不能操作,被告及时向福建漳州当地公安报了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健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被告2015年5月20日汇款1000000元做保证金到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月28日收到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来的炒股收益200000元,5月28日被告又将200000元转给原告;10、被告代原告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代替原告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1、《居间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关系;12、中国新闻网、新浪财经的相关新闻报道,拟证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卷款跑路;13、证人刘小兰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5月18日左右几天,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要求被告联系月利率为1.5%的资金用于炒股。本院主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10、11、12、13号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认证如下:10、1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目的,但能证明被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3号证据证人刘小兰系被告妻子,其证言证明力有限,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一股民,从事股票交易,被告从事股票配资业务。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借款给原告炒股票,具体为: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元给原告炒股,原告提供2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上述资金全部打入被告所提供的账户,被告向原告提供账户密码,以便原告操作股票;炒股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以随时监控账户资金情况,如原告出现亏损,则必须补足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每月提前收取利息。此后原告先后支付8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提供4000000元的资金账户给原告炒股,利息按月利率1.8%执行。2015年5月18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出利息过高,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票配资合同协议书》,被告向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资金账户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账户交由原告炒股,原账户停止使用,双方认可利息按月利率1.5%执行。至2015年6月8日,该账户余下盈利款为124925元,同日,原告炒股交易时发现账户密码被修改,无法登录操作,经与被告交涉亦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漳洲汇霖公司联系客户,如被告实际促成客户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则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佣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账号现无法使用,致使原告借款炒股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盈利款124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利息金额、依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预付利息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关系或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股票配资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与漳州汇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对此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湘北保证金800000元、盈利款124925元;二、驳回原告李湘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49元,由被告刘健明负担。如被告刘健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刘健明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李湘北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宁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