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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刚与彭刚、彭华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刚,彭华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21号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委托代理人刘兴红(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桂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刚。被告彭华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刚、彭华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