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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少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虎,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被告父母介绍相识,2013年1月29日在武冈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出生女孩任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隐瞒婚史经常吵闹。2014年4月24日,原告怀孕后回到娘家居住,直到今日,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任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月至小孩满18岁止);3、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承担一半(在庭审中增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再生育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系再婚的事实,被告在再婚之前已经生育小孩。3、证人袁春姣的证言;4、证人杨敬原的证言;5、证人王金芳的证言。3-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的事实,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出抚养费;6、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实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7、任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再婚,之前没有生育小孩;对3-5号证据证人所讲不属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去看过她,去年过年被告去原告家了,今年过年没有去;对6号证据被告不清楚;对7号证据小孩上户口被告不清楚。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经过法庭发问是属实的,予以认定,对3-5号证据证言中的证实的分居,小孩抚养内容属实,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系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不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7号证据为书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2年1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在武冈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生女孩任某甲,现任某甲随原告生活。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无嫁妆,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称有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十几万的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及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41467元,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入有3000多元每月,综合确定小孩抚养费标准为每月75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对离婚标准的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现未满两周岁,正在哺乳期内,宜由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每月,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抚养费标准本院核定为每月7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因证据不充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任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62000元(按每月750元计算18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