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清汉与李俊宝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汉,李俊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02号原告刘清汉,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李俊宝,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刘忠,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系被告亲属,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刘清汉诉被告李俊宝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汉,被告李俊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汉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李俊宝父亲李刚向原告借款21500元,同日李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李刚到四川打工,回来后,原告多次找到李刚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李刚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11月1日去世。被告与李刚系父子关系,李刚于2004年4月27日离婚。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李刚的遗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宝辩称,1、我父亲李刚去世时没有说欠原告钱,况且当时我家经济条件比较好,不应该向外人借钱,因此,我不承认该借款,并请求法院对欠条做真伪鉴定,如果是原告伪造的因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2、假设该借款真实存在,也应该由我父亲偿还。该借款距今已经八年之久,早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母亲财产。经审理查明:李刚系被告李俊宝父亲。2006年11月18日,李刚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清汉21500元。李刚遗产有房产一处,现由被告继承。又查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交鉴定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李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李刚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对此李刚应予偿还,但李刚现已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处,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因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因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因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现无证据原告合适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从原告向本院诉讼之日起计算。2、虽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提交鉴定材料,致使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于被告的该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清汉借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予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