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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康志与何庆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志,何庆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志,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标,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王康志因与被上诉人何庆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5日,何庆标(甲方)与王康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高新区金奥电子工业园3#、4#楼,工程地点:刘志远村西,工程工作内容: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制作安装,砼的浇筑养护,[外脚手架的搭设(只搭不拆)]主体砌墙,二次结构的制作安装,起重机的司机,现场文明。施工单价:按建筑平方每平方壹佰零伍元,零星用工70元每工。该协议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自负……”,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施工过程中违法、违规造成的安全隐患事故,以上仅主管部门验审价需费用,经济损失赔偿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王康志招用袁修艳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2009年10月29日,袁修艳在工地向王康志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地无防护网,推着双轮车自4楼向3楼拐弯时因下冲惯性,致人、车一并坠楼。事故发生后,袁修艳经抢救无效死亡。何庆标支付了袁修艳的抢救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6781元。后何庆标与死者袁修艳家属(陆金生)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何庆标支付其赔偿金34万元,死者丈夫为何庆标出具证明,载明“我的妻子袁修艳在为王康志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因意外死亡,王康志暂时没有钱赔偿,经我和王康志同意,由何庆标对我赔偿,我保证配合保险理赔。收到赔偿金34万元后,不再要求王康志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何庆标、王康志对承建涉案工程均无相应资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向死者袁修艳家属陆金生调查,其陈述:事故发生后袁修艳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事宜与何庆标、王康志协商,王康志无钱支付,何庆标支付了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何庆标、王康志双方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故何庆标、王康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死者袁修艳系王康志雇佣的工人,在王康志承包何庆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修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王康志作为雇主应承当赔偿责任。鉴于何庆标已为王康志垫付了袁修艳的死亡赔偿款356781元,且该垫付款项未超出法律规定,何庆标现向王康志追偿垫付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康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庆标垫付赔偿款35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王康志负担。上诉人王康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一审对本案中相关法律责任主体未予查清。涉案工程系由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建设,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工头,上诉人仅带领部分民工为涉案工程提供钢筋绑扎制作等劳务工作。一审中,上诉人曾请求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相关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对此未予理会。二、一审对涉案工地施工人员死亡的具体原因未予详查,对各方责任更未正确划分。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施工期间因被上诉人提前将防护网拆除直接导致袁修艳坠楼死亡。对此,一审毫不理会,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错误。根据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死亡民工袁修艳应与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赔偿责任人应是承包方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被上诉人对袁修艳家属进行了赔付,那其也应向承包单位追偿。四、即使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额赔付,对此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付,而对于赔偿标准及依据,死者在施工中有无过错,作为总承包方、发包方、监理单位等在此安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责任,被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更未让其他单位或个人参与,而私下自行处理,随后又要求上诉人一方全额承担,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该死亡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被上诉人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方单位都应对该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各责任方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则应根据死亡事故的具体原因,各方过错责任大小来分担。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雇主,与死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承包方单位。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身份,进而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庆标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庆标与王康志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康志施工。王康志雇佣的工人袁修艳在施工中死亡,何庆标向袁修艳的亲属支付赔款后,向王康志追偿。本案是发包人与雇主之间就雇员人身损害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的诉讼,王康志要求追加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公司为当事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袁修艳在施工中死亡,王康志作为袁修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庆标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康志,而何庆标与王康志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对于袁修艳的死亡,何庆标与王康志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庆标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丧葬费、赔偿金等共356781元,对此何庆标提供了相应单据及证明,原审法院亦对袁修艳的亲属进行了调查,足以认定。基于前述规定,何庆标所支出的赔款356781元,何庆标与王康志应共同承担,何庆标要求王康志全额偿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王康志承担何庆标支出款项的50%,王康志应支付何庆标赔款178390.5元。王康志主张系何庆标将防护网拆除导致袁修艳死亡,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康志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康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庆标赔偿款178390.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何庆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40元,上诉人王康志各负担3320元,被上诉人何庆标各负担3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