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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崔本莲与李学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本莲,李学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崔本莲被告:李学质原告崔本莲诉被告李学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1日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全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使用管理至今。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房屋产权过户,被告躲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变更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学质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1、1999年5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书,甲方李学质,乙方崔本莲,成交金额5000元。2、吉房权通字第01087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位于铁西街向海路43.79平方米土平房。3、2015年5月14日通榆县富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崔本莲于1999年5月购买位于农机学校家属房,现被告李学质不在本地居住联系不上。二、申请证人郭丽波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和原告家是东西院邻居,原告1999年购买李学质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由原告管理修缮。原告居住期间没有人来主张过权利。原告买后给房屋做过防水,没有大修过。李学质将房子卖给原告就搬走了,不知道搬去哪里。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5月1日,被告李学质将位于通榆县铁西街向海路的房照号为吉房权通字第010878号的一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5000元给付被告。后来因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院根据原告诉求、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1999年5月1日,被告李学质将位于通榆县铁西街向海路房屋卖给原告。并且原告已将购房款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已将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位于位于通榆县开通镇铁西街向海路的房屋(吉房权通字第0108**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李学质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崔本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