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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重阳,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孙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几年里,被告时常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12元抚养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4048.92标准*25%计算);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泰和乾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为82.61平方米房屋(价值约25万元)、吉ET17**号出租车(价值约24万元)、以被告名义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强支行及通化市站前支行的存款13万元,原告应分财产价值约31万元(需要评估的财产以评估价格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约62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出租车在原告手里,我希望原告将车拿回来让我继续营运干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在二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婚后购买吉ET17**号出租车一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购车款为16.8万元,购车款已经还完,该车现价值为30万元。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泰和乾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82.61平方米房屋,户名为孙某某系回迁户,2010年7月16日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应填补房款104272元,该房屋没有购房合同没有缴纳房款和费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时常殴打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报警回执一份、彩超单一份、照片两张、门诊手册一本证明其主张,另有婚生女孙某的电话通话内容佐证。虽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主张只是家庭争吵动手不属于家庭暴力,但足以认定被告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婚生女孙某有与其母亲胡某某一起生活的意向,由于原告胡某某为肢体残疾人且为低保户,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孙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孙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标准,原告胡某某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多元,被告孙某某称对原告收入不清楚,故认定原告胡某某的月收入为1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婚生女孙某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胡某某每月承担450元子女抚育费。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原告主张其将去年一年的票款、油补款和6万元给了被告,出租车和其余钱款应归原告所有,提供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摘抄两份予以证明。被告承认该录音是原、被告的通话,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话录音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约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泰和乾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82.61平方米房屋,原告主张是被告父亲孙宪有赠与原被告双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原告与被告父亲电话录音及摘抄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房屋不是共同财产,其中40平方米是其父亲赠与被告,其余为原被告添加,提供房屋拆迁条换协议书一份、证人孙宪有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虽然被告父亲孙宪有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提到过“给你们”,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房屋给被告,说“给你们”是因为钱款在原告手中让其交房款,该说法符合常理,且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被拆迁人为被告,足以认定争议房屋为被告父亲孙宪有赠与被告单方。因原、被告并未缴纳房款和费用,亦未与售楼方签订购房合同,争议房屋未实际取得所有权。综上,对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后购买的吉ET17**号出租车一辆,双方均对该车主张所有权,均同意该车辆按现价值30万元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的前提下,应注意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故该车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15万元分割款。关于存款,原告主张被告处有11.1万元,其中票款和油补款5.1元、原告给被告汇款6万元,提供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摘抄两份、邮政银行汇款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承认电话录音是其与原告的通话,但主张油补款1.7万元属实,票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其收到原告汇款的6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修车现剩余2万元,提供预存费用收据一份、收据两份、阳泰销售单两份、收条两份、阳泰修车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一份、被告自书的2015年3月到7月日常支出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花销认可,但对时间不认可,认为2015年6月份之前被告有收入,不需要动用汇款的6万元。根据原、被告间电话录音足以认定至2015年3月被告处有票款和油补款5.1万元。因原告对被告的花销数额认可,对被告主张6万元花销后剩2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处有钱款5.1+2=7.1万元,应平均分割,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3.55万元分割款;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卡中2015年5月11日至5月19日转走的13万元,原告主张是拿出来还买出租车的借款,提供自书的偿还借款说明一份、证人许某某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龙出庭作证、5月18日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买车借款为9万元不是13万元,且借款已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还完,该笔转走的1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被告孙某某邮政储蓄银行通化市二区支行2012年10月份到12月份账目交易明细一份。虽然证人许某某、孙某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向亲属借款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告认可许某某、孙某龙为其夫妻借款的债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认定该13万元已用于偿还买出租车的借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孙文汉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6月始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吉ET17**号出租车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15万元分割款;四、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3.55万元财产分割款;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各承担12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丽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代理审判员  衣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