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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沈某,女,满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湾龙乡莲河村*组,经常居住地梅河口市。被告:于某,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经常居住地梅河口市。原告沈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孙艳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我与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于某脾气暴躁,天天酗酒,天长日久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无法调和。2014年10月14日,我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8月至今,我与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于某离婚;2.各自衣物归己。于某辩称:沈某2014年曾经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与沈某确实是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其他陈述大多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在我与沈某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3.6万元,我要求与沈某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沈某与于某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2014年10月14日沈某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2014)梅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自2014年8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有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3.6万元,其中欠于某姑母于占芬2.6万元,欠于某父母(母亲栾某,父亲已经去世)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欠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根据沈某的诉讼请求和于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解除夫妻关系;2.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负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1.双方夫妻感情问题。夫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自愿结合,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决定因素。沈某与于某均系二婚,双方本应更加相互珍惜,维护和经营好夫妻感情,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未能建立好感情基础,以致于沈某在2014年诉诸诉讼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沈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自2014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将难以维持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四)之规定,应准予沈某与于某离婚。2.关于债务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于某要求与沈某平均负担偿还3.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宜,即于某与沈某各自负责偿还1.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四)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告沈某与被告于某所负共同债务3.6万元,由沈某负责偿还1.8万元,于某负责偿还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各自衣物归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被告于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艳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