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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丰某某诉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丰某某,男,傈僳族,1968年7月10日生。被告娜某某,女,傈僳族,1970年1月5日生。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其中大儿子不幸死亡),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此据,原、被告分居已达20余年之久,感情确系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娜某某于1991年11月4日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女方登记名为“余某某”与本案被告娜某某实属同一人。婚后生育俩子其中长子已不幸死亡,次子已成年外出打工,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娜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3、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4、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991年以“余会英”为名与丰某某登记结婚的女方与本案被告娜某某实为同一人。5、某县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娜某某于1994年失踪至今无音讯。原告丰某某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娜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依法确立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娜某某于1994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已达20年之久,期间双方未互尽夫妻义务,原告丰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第十二种情形,即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故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丰某某要求与被告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丰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周盈爽代理审判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