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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瑞兰与钟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兰,钟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648号原告刘瑞兰,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兴国县人,户籍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钟运发,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刘瑞兰与被告钟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运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兰诉称:农历2014年9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相同的利息及支付方式。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息。被告钟运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农历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的事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1月10日还清。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钟运发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被告依法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运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瑞兰借款本金1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钟运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瑞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运发承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