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莫旗。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倩,内蒙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8时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某超市门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撞伤,高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谅解书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人石某某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送伤者去医院后接受警方讯问。2015年4月9日,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无责任。同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经济及其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3、被告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送伤者去医院后接受警方讯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