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乐典与丁光伟、张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乐典,丁光伟,张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余乐典,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丁光伟,住邓州市。被告:张少芬(系丁光伟之妻),住邓州市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乐典诉被告丁光伟、张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丁光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芬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乐典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丁光伟驾驶其妻子被告张少芬所有的豫R30Q**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与西一环交叉口处,与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被告丁光伟仅支付了医疗费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995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和支付的鉴定费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1组,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丁光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34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丁光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少芬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南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证据1、2、5客观真实,二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部分票据和证据6、7被告平安南阳公司虽有异议,但上述客观真实,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平安南阳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丁光伟驾驶被告张少芬所有的豫R30Q**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与西一环路口处与原告余乐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9910.60元,其中被告丁光伟垫支28901元。2014年6月1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光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乐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余乐典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余乐典需对其右下肢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捌仟伍佰元左右。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平安南阳公司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乐典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被告平安南阳公司仍认为鉴定级别及费用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原告余乐典自2011年至今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购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丁光伟驾驶被告张少芬所有的豫R30Q**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与西一环路口处与原告余乐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29910.60元;2、护理费2170元(7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24391.45元/年×19年×20%);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以7000元为宜;7、交通费以5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8500元。上述八项共计款142628.11元,因被告余乐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南阳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20628.11元因被告丁光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丁光伟应承担14439.68元(20628.11元×7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乐典款122000元。被告丁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乐典款14439.68元。原告余乐典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丁光伟垫支的医疗费28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00元,原告余乐典负担1400元,被告丁光伟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