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治安诉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治安,陈先福,胡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廖治安。委托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福。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胡昌秀。原告廖治安诉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8日,原告廖治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所有的座落于大英县新城区碑亭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蓬民字第201220499、201220500、201220502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字第00043、00044、000**号;建筑面积55.26㎡、55、26㎡、52.05㎡】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8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所有的座落于大英县新城区碑亭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蓬民字第201220499、201220500、201220502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字第00043、00044、000**号;建筑面积55.26㎡、55、26㎡、52.05㎡】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日、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8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成、被告陈先福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福、胡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治安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2月9日返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该借款用于大英县老城区江南东路《大国用(2007)第08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地块房屋修建,如发现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或存在还款危机,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借款至今被告并未把该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修建。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8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在此期间,被告陈先福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下欠借款20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实际是前合同的借款金额20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300000.00元,实际上是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的本金200000.00元,加上利息100000.00元组成的。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已偿还原告借款213000.00元,并有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原告之妻唐玉芳的转帐凭证予以证实。现在实际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6900.00元。承诺书系陈先福个人出具的,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上胡昌秀的名字不是被告胡昌秀本人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昌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先福因房屋修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需要自愿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若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时间不一致,则以乙方实际出借的日期(即甲方所出的《借条》的借款时间)为准。三、借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12月9日在中江县仓山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开《借条》为凭。四、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到期后,甲方将于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2月9日一次性向乙方归还全部借款,不得违约。五、资金用途:甲方保证该借款用于大英县老城区江南东路(大国用(2007)第08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地块房屋修建。甲方不得将该借款用于其他用途。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对该借款的使用,如发现甲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或存在还款危机,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还款。六、还款能力:甲方应持续具备还款能力,以下的一种情况即视为甲方不具备到期还款能力,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还款。1、甲方被银行或其他第三方提起诉讼;2、甲方提供的担保物被查封、扣押或毁损,导致担保价值降低,且甲方无法提供其他乙方认可的担保物;3、其他导致甲方可能无力还款的情况。七、本合同借款方自愿用该地块修建好的铺面一个(1号)(按房屋的造价每平方另加贰百元)的所有权。如房屋未修建,就用该地块作为本借款的担保抵押物,若到期甲方不能将借款还给乙方,以上担保抵押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抵押担保物,且甲方必须提供一切手续协助乙方。八、因甲方逾期还款,导致乙方在行使本合同约定及法定权利义务时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甲方承担(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另附:借款之日起,二个月内必须保证该房屋修建工程施工,否则乙方将在二个月后收回该借款。原告及被告陈先福、胡昌秀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仓山镇廖治安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先福、胡昌秀。身份证:510623196507168517。2014年12月9日。”借款后,二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先福向原告廖治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先福于2014年12月9日从廖治安与廖辉处借现金柒拾万元正,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伍万贰仟伍佰和诉讼费叁仟伍百元正,总计贰拾伍万陆仟元正,剩余伍拾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9日按每月2%给付借款利息于每月9日支付。以上承诺确认无误,陈先福。2015年6月14日。”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并给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22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原件、承诺书、银行转帐明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廖治安与被告陈先福、胡昌秀通过《借款合同》、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及被告陈先福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提供了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先福、胡昌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或存在还款危机,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二个月内必须保证该房屋修建工程施工,否则乙方将在二个月后收回该借款。《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使用该借款修建房屋。诉讼中,被告陈先福也予以认可该地现目前未予修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先福辩称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6900.00元。承诺书系陈先福个人出具的,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上胡昌秀的名字不是被告胡昌秀本人签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先福提供了银行转帐交易明细,载明转入方为唐玉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先福已将其辩称的款项如数转付给了原告。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先福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借款金额、给付时间及对利息的约定。根据常理和一般认知条件,被告陈先福与被告胡昌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先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与被告胡昌秀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陈先福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昌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廖治安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先福、胡昌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并给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2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治安与被告陈先福、胡昌秀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先福、胡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治安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225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申请费(保全)2020.00元,合计7820.00元,由被告陈先福、胡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