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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丁宝忠与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忠,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丁宝忠。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中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该公司经理。原告丁宝忠诉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忠、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忠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宇某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在上述房产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入住费用,被告也于2012年11月18日将上述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原告。现合同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也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第14条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而后又擅自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后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此项预告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2013年3月份,涉案房屋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查封,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志亮与案外人任东晓的借款作了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房管部门送达了查封手续,被告为了减少购房户的损失,又借钱将此房解除诉前保全,解除以后,被告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志亮被公安部门逮捕,该事情也一直没有处理,被告并非故意拖延,而是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志亮被判刑而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时,将涉案房产的诉前保全所发生的借款认定为偿还个人借款,并给予判刑,造成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吕志亮被判刑期间,无法实现双方的利益,不管时间的限制,最终给予双方解决处理,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丁宝忠(买受人)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按照滨州市房管局测绘大队实测登记房号应为某),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8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总金额为741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质量验收备案证的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丁宝忠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41000元,2014年10月21日交付暖气开口费10968元,2015年3月30日交付天然气开口费2880元。被告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丁宝忠。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丁宝忠居住使用,原告居住期间,向滨州市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将坐落于滨州某房屋出售给王霞,并于2013年4月22日与王霞共同向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4月22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王霞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后,于当日为第三人王霞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12月9日,丁宝忠与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霞、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霞发放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王霞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滨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宝忠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某房屋,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2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丁宝忠办理位于滨州某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