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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自己的住房内容留周圣鹏且与其一起吸食毒品二次、容留黄刚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罗某某、周圣鹏、黄刚进行尿液检测,罗某某、周圣鹏、黄刚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4日下午,周圣鹏自己带来一小包“冰毒”来到罗某某家中,在其房间内用事先制作好的吸毒工具与罗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8月5日,周圣鹏在桂东县“金色阳光”KTV附近向何黎明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到罗某某家中的房间内,用事先制作好的吸毒工具与罗某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8月6日,黄刚来到罗某某家中,在罗某某房间内看到有吸食剩下的“冰毒”,黄刚用房间内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材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容留周圣鹏、黄刚在自己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对罗某某、周圣鹏、黄刚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周圣鹏、黄刚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和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周圣鹏、黄刚吸食毒品提供自己的住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郭世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